因自身过错拖延诉讼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

———袁金锁诉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青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袁金锁
被告:孙健、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2日0时43分许,孙健驾驶丰顺公司所有的A 牌轿车沿锡澄路 由南向北行驶至甲公司门口北侧地段,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同向在同车道内行驶 的袁金锁驾驶其所有的B 牌客车(副驾驶室乘坐周锋)的尾部,导致两车失控后 客车向右侧翻至西侧路边、轿车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内,造成周某、袁金锁受伤, 两车严重损坏及客车内所载货物(蟹)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金锁被送 往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孙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金锁和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因袁金锁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对鉴定机 构进行了选择。2011年10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书,认为:袁金锁因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2月23日,本院正 式立案受理了原告袁金锁与被告孙健、丰顺公司、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后因原告袁金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4月13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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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5 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15日,袁金锁先后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 进行定期复查。2013年8月12日,袁金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过程中, 人保公司、丰顺公司、孙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以袁金锁在鉴定结 论作出后,又进行治疗为由,要求对袁金锁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以其 申请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为由,当庭告知其不予准许。
另查明:人保公司为A牌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5月21日,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孙健、丰顺公 司、人保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确认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7255.52元,由人保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60000元;由丰顺公司赔偿267255.52元。
【案件焦点】
1.袁金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袁金锁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 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袁金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 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 从其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开始。本案中,袁金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顶叶脑挫伤等 症状,其于2010年11月18日从江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多次到高淳县人民 医院进行定期复查,其中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本次本案袁金 锁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因此,对丰顺公司、 孙健、人保公司认为袁金锁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人保公司、丰顺公司和孙健辩称“因为鉴定报告是在 2011年出具的,如果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 认为,袁金锁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但其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 理,现袁金锁再次诉到本院,虽然现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所提高,但袁金锁不能 因自己的过错拖延诉讼而得到更多的赔偿,因此对本案的处理适用2012年4月13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19

日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当时的赔偿标准更为恰当,故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 予以采信。袁金锁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5364元(26341元×20年×20%)。
对于本案中丰顺公司、孙健、人保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 保公司为A 牌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对袁金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人保公 司已经法院调解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周某60000元, 故人保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6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 分,根据孙健的过错程度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孙健是丰顺公司的驾 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单位丰顺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但孙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丰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袁金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030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6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由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 司赔偿108306.0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6654.76元,尚应赔偿81651.32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金锁。
二 、孙健对江阴市丰顺化塑有限公司赔偿袁金锁108306.08元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三、驳回袁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袁金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审判实 践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除部分伤者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等原因会就前期医疗 费先行起诉外,大部分伤者会选择在治疗终结以后进行诉讼,对于该部分伤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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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其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就为治疗终结之日。但是治疗终结并非完全等同于出院, 袁金锁在出院后,仍定期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且复查的部位均为因交通事故受伤 的部位,故袁金锁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可从最后一次复查的时间 起算。
2.治疗终结在法律上有着双重意义,它不仅是受伤者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 间点,同时也是鉴定机构对受伤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 下该两个时间点是重合的,但也有例外情形,故对治疗终结的概念不能作机械化理 解。本案中,结合袁金锁的后期复查情况,其在后期复查中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治 疗,故其前期出院的行为亦可被视为“治疗终结”,但该“治疗终结”仅对伤残鉴 定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袁金锁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伤残鉴定,如果没有相反 的证据,该鉴定报告关于袁金锁本次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袁金锁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案件被按撤诉处理,致使本 可在当时处理完毕的赔偿事宜一直拖延未能得到处理。袁金锁再次诉到法院,虽然 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残疾赔偿金标准(29677元/年)较第一次诉讼 时(26341元/年)有所提高,但袁金锁不能因自己的过错拖延诉讼而得到更多的 赔偿。如果法院按照新标准支持袁金锁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主张,则可能会造成当事 人通过某些手段拖延诉讼,从而获得在新的赔偿标准情形下更多的赔偿金,引发较 大的道德风险。长此以往,将会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保险公司和侵权人都 显失公正。因此承办人在处理本案时适用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那次诉讼时的赔偿标 准计算赔偿金,有效兼顾了受伤者以及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双方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王矛勇 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