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14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兰英、王秀英、王忠连、王忠武
被告:师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
司)
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王忠生系兄弟姐妹关系,王忠生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已去
世。2016年2月13日王忠生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捡破烂时被由被告师华驾驶的车牌号京
F8××××号小汽车撞倒,造成王忠生受伤。事发后师华驾车逃逸。经三个月的治疗,王忠
生于2016年5月10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去世。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师华负事故全
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作为王忠生的近亲属有
权主张因王忠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权利。四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7380
元、交通费1479元、处理事故人员就餐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死亡赔偿金
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01796元。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被告师华未到庭答辩,但于法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
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现在被拘留且关押在拘留所。我名下的财
产只有小汽车一辆,同意卖了之后赔偿给原告。我和妻子、儿子分居多年,他们都不在北
京。我拿不出这么多钱。不参加开庭,同意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忠生事发后在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明细无异议。事故车辆上的号牌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投保人是师华,但是因为我公司没有该事故车辆京F8××××号小汽车的验标照,认为该车
辆存在套牌的可能。被告师华当时是酒后驾车并事发后逃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
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父母死亡证明认可,认可王忠生死亡的事实,
但是认为原告并无法证明王忠生的死亡与该事故之间存在100%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
及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称:王忠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我院并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
间发生医疗费211796元,除了师华垫付的1万元之外,其余201796元王忠生未支付。因本
案中被告师华是王忠生案件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交通事故车辆
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四原告系王忠生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
本案诉讼。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优先对王忠生拖欠的北京大学人
民医院的医疗费201796元进行赔偿。
四原告对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对王忠生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费明细真实性认可,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
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认为应当对死者的亲属先作出抚慰。在上述项赔偿之外才能赔偿给医
院。
【案件焦点】
诊疗机构是否有权作为赔偿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侵权人或者患者近亲属主
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费以医疗费明细所载金额为准,因四原告未
实际支付医疗费,故该请求权应属于第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
准依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7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发票记载的金额。死亡赔偿金:王忠
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标准
进行赔偿。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交通费:法院依据王
忠生住院时间及亲人探望的事实情况酌定。就餐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师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师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先由安盛天平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华承担赔偿责任。王忠生交通事
故受伤后,在王忠生未交纳相应医疗费的情况下,第三人依然坚持救治王忠生并产生了相
应的经济损失,法院对此人道主义行为表示赞许,除交强险项下100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
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外,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师华对第三人优先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
内,赔偿第三人医疗费1万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
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师华优先赔偿第三人医疗费191796元;被告师华
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47180元、丧葬费4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0000
元、护理费7380元,以上数额共计1002429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交通事故中,诊疗机构对受伤人进行人道主义救治,受伤人因救治无效死
亡的情况下,诊疗机构对受伤人所拖欠的诊疗的的权利主张问题。对于该类问题,受伤人
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向肇事司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索赔时,诊疗机构对于受伤人所拖欠
的医疗费,能否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医疗费,是司法实践中应着重研究探索
的问题。对于该案的处理,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1.法律规定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到诉
讼中来的人。
2.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是否对诉争的诉讼标的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
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
外。”本案中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对受伤人王忠生治疗后,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
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应认定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垫付了被侵权人王忠生的医疗费,故其对本案侵权人即师华、安盛天平
保险公司在其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享有求偿权。
3.是否应判令二被告对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享有请求权优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先行
赔偿
法院在裁判中考虑两点因素:一是原告与第三人请求权的来源基础。第三人北京大学
人民医院求偿权是基于与王忠生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四原告的求偿权是基于亲属继
承关系的继承权产生的求偿权。按照民法原理,应“先还完债再继承”,故北京大学人民医
院的债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四原告基于继承产生的求偿权。二是对第三人人道主义的肯定。
在王忠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王忠生未交纳相应医疗费的情况下,第三人依然坚持救治王
忠生,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法院对此人道主义行为表示赞许,故除交强险项下
100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外,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师华对第三人优先赔
偿。又考虑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确有人身专属性的特点,故法院对该项下的赔偿
款判定先行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应由被告师华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师华先对第三
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闫召光
加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王兰英等诉师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