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保险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
简称广东人保)
第三人(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
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7日,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成路15”轮向广东人保投保。涉案投保单
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
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
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次日,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PICC航运中心)发送应收保
费通知书给晨洲集团,要求尽快支付全年全部保费,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运中心签发保单,编号为PCAA 2013AX940000-000801。在
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
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
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
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PICC航运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团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要求尽快支付
第一期保费。晨洲集团支付第一期保费后,PICC航运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数
额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晨洲集团。
2013年7月3日,广东人保出具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成路公司,批文
为“保单由于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按照已缴第一期保费
折算,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该保单自2013年6月11日
正式注销,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新港碰撞了防波堤,船体沉没。10月22日,
晨洲集团向广东人保正式书面告知了该沉船事故,要求尽早处理船舶理赔事宜,遭到拒
绝。
晨洲集团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判令广东人保赔偿船舶全损款3900万
元及利息,并赔偿防波堤损坏损失900万元。
被告广东人保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故第二期保费应于
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已发出了保单注销通知,并以保险批单的
形式将保险合同注销,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当特别约定清单中“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与投保
单上的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七条“如果保险人同意,保费也
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发生的保费要立即
付清”的约定相悖,“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是否能被
认为已并入保险合同中?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
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广东人保于2013年3月10
日签发的保单上,在保费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出现“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
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文
字,而非被告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
性明确条款。因此,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人
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晨洲集团“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人民币
3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华融公
司。
广东人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
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
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特别约定清单中“不
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与投保单上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
款(2009版)中第七条“如果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以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
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发生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的约定相悖。晨洲集团
对于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与保险单不
同的内容,该行为不能免除广东人保对于有利于自己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
务。因此,“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条款不存在于本案的保
险合同中。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时的
处理方式。
在办理财产保险过程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可能数次签订保险文书,对保险相关事宜
作出前后不一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判断特定免责条款是
否存在于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至关重要。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法理之基础均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
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其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
专业术语,对于缺乏专业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
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要求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有违保险法
的最大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
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
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
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成路公司签署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
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描述,广东人保随后出具的
保单中也有“逾期不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相关描述,但广东人保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
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处未见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销售人员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盖章,因此广东人保也不能证明其对于保单中关于付
费的约定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不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
不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还指出,被保险
人晨洲集团对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单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与投保单
不同的内容,该行为仍然不能免除广东人保对于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 陈晓明 邵颖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