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认定

——何钦富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钦富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支
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支
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何钦富名下的桂AT××××轿车追尾撞上桂PR××××号车。江南支公司
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得出桂AT××××号车追尾桂PR××××号车且负全责,桂AT××××号车
前杠、前盖、前大灯、中网、水箱等受损以及桂PR××××号车后杠受损的结论。该工作人
员于当日制作《客户理赔告知书》《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
书》,并经事故两车的驾驶员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桂AT××××号车送去维修。后江南支公司与原告对桂AT××××
号车和桂PR××××号车定损。原告将两车修理好之后向江南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
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第一受益人上汽公司出具书面同意书,但遭到
拒绝,致使原告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江南支公司、防城港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
系,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保险金(包括桂PR××××号车损坏造成的损失)。
江南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来审理。事故发生
后,被告委托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双方车辆碰撞痕迹
不符,不属于两车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防城港支公司也认同上述的鉴定结果。被告上汽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
押贷款合同,原告和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被告为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为保证抵押权的
安全而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保险公司应依约将理赔款先行支付给被告上汽公司。
【案件焦点】
何钦富是否有权要求江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江南支公司、防城
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
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桂AT××××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故遭受损失,维修费
用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江南支公司应依约予以理赔。原告与
江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
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上汽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
付。本案的保险赔款已超过5000元。上汽公司陈述,其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
的是确保车辆抵押权的实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自费将事故车辆修
复,且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仅剩数期按揭贷款未付,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向
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不会损害上汽公司权益,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保险
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上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
该公司,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不
予支持。桂AT××××号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应在交强
险范围内赔偿桂PR××××号车的维修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防城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
赔偿原告何钦富关于桂PR××××号车的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江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钦富桂AT××××号车
的维修费12681元。
【法官后语】
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一受益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
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设计的初衷是确保第一受益人能从保险处就机动车损失获
得相应赔偿,保证其向投保人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相应的清偿,以防范因机动车价值
贬损给上汽公司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带来的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应将理
赔款先支付给被告上汽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
同,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汽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上述的观点,该案中合同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
抵押权人上汽公司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本案中原告已经自费将事故车辆修复,且至庭
审结束止,原告按时偿还车辆购车款按揭,也仅剩数期未付,上汽公司的权益并非得不到
保障。若将理赔款先支付给被告上汽公司,实际上同等于原告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会
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且本案中上汽公司已明确拒绝出示书面同意书,原
告处于很被动的地位,原告极可能拿不到赔偿款,这对原告有失公允。故法院在不违背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目的和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求,以达到均衡各方利益、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第一受益人”。但是,随着保险业的
繁荣,它已经被大量地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成为特别约定的条款。法院不宜对该特别约
定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梁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