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第三人仅为债务人提供物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出具执行证书时不应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高凤英与赵建华、耿军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3.当事人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高凤英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建华被执行人:耿军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0日,甲方赵建华(出借人)与乙方耿军(借款人)、丙方高凤英(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当中载明“丙方高凤英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21号楼170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375122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方正公证处于次日出具(
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43774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29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当中列明被执行人为债务人耿军、抵押人高凤英,并载明:赵建华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
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43774号公证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显示,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告知赵建华、耿军、高凤英“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三人均分别表示“清楚”。
高凤英称(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申请对该执行证书中涉及本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案件焦点】
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虽然约定了相关抵押担保内容,且明确了抵押物,但是相关抵押并未办理设立登记。在抵押人仅提供物保未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据此申请对抵押人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案中,高凤英主张的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出具公证书,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此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而,不动产的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高凤英虽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高凤英并未提供其他
担保或者承诺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因此,在涉案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借款合同》无其他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证书中仍将高凤英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高凤英据此项理由申请对执行证书中涉及其个人的部分不予执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58号执行证书中涉及高凤英的部分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赵建华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高凤英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抵押未产生物权效力。本案执行证书在抵押权未成立的情况下,仍将高凤英以抵押人的身份列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证书中涉及高凤英的部分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赵建华主张高凤英是以抵押人身份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高凤英对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成立有过错,应与耿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建华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京0105执异269号执行裁定。【法官后语】
从诉辩主张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虽然约定了相关抵押担保内容,且明确了抵押物,但是相关抵押并未办理设立登记。在抵押人仅提供物保未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据此申请对抵押人申请强制执行。
对此,案件审理中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抵押人(不予执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承诺愿意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且明确表示同意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自愿就此接受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应当受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约束,依照相应公证债权文书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接受强制执行。因此,不予执行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抵押人通过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承诺以自己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是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故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公证债权文书中直接将抵押人认定为被执行
人,应当属于确有错误。
本案的裁判中,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其一,就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而言,即使经过公证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该债权文书的本质依然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其设立、变更均须满足必要的法定要件。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使经过公证,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或者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为本案中抵押人虽承诺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抵押权并未设立。
其二,依照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为特定物的担保。除此之外,抵押人并未作出提供其他担保和保证或者愿意
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未就抵押担保之外的责任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因此,抵押权的依法登记设立,是债权人向抵押人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亦是债权人申请对抵押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抵押人虽已经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接受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为该抵押权因缺乏物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并未依法设立。抵押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债权人就抵押物要求清偿,缺乏法律依据。
其三,公证处应当有义务对本案的债权文书当中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即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执行证书出具之前,未对抵押权是否设立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即确认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此外,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债权人与抵押人虽未单独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双方已经就设立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中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受此约束。关于债权人主张的未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对其造成的损害,抵押权未设立的各方过错问题而言,实际属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在对法律关系中各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之后予以认定,而非直接在执行阶段以执代审。
综上,公证处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直接将抵押人列为被执行人,应当认为是确有错误。至于未办理登记导致的抵押权未设立,以及相应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应另行依法主张,不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苏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