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否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朱正龙诉朱春甫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朱正龙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朱春甫
被告(被执行人):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王在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王在君从朱正龙处借款1610000元,由常绿公司等进行担保。2012年8月1日,朱正龙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2012年8月3日,朱正龙与常绿公司、王在君经淮安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常绿公司、王在君于2012年8月5日前给付朱正龙1610000元。据此,淮安区法院作出(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常绿公司、王在君没有履
行还款义务,朱正龙向淮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朱正龙与王在君、常绿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订立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王在君、常绿公司用位于本区席桥镇黄桥村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下二层四间约1200平方米房屋作价1500000元(含车库、地下室及庭院面积)给朱正龙折抵借款。2013年5月21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2)淮法执字第80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朱正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向淮安区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1.被执行人给付现金60001.55元;2.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席桥镇黄桥村某房屋(涉案房屋)作价1500000元给朱正龙折抵借款;3.执行余款69288.45元,朱正龙表示放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常绿公司、王在君将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朱正龙,朱正龙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在君使用。
2012年6月17日,王在君、常绿公司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春甫借款996000元,由杨爱军提供了担保。朱春甫向常绿公司、王在君索要未果,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淮安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在君和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朱春甫借款996000元;
杨爱军对王在君、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春甫据此向淮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淮安区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朱正龙遂向淮安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
封。
【案件焦点】
(2012)淮法执字第80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涉案房屋用于抵债的协议,系朱正龙与王在君、常绿公司之间在法院执行期间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而法院并未依法作出涉案房屋的抵债裁定,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常绿公司所有。朱正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朱正龙的诉讼请求。
朱正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王在君、常绿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朱正龙,一审法院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是否合法。
物权的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前者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对物权进行的变动,这种变动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公信力
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主要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以及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这是物权变动一般原则的例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
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显然属于后者,那么淮安区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否属于法律文书则成为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可见,淮安区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
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朱正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正龙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正龙与王在君、常绿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用案涉房产抵债,淮安区法院仅在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载明了以案涉房产抵债的情况,并未作出以案涉房产抵债的裁定,现案涉房产并未过户登记,所有权未转移,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涉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常绿公司所有,朱正龙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法
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朱正龙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驳回朱正龙的再审申请。【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阶段“以房抵债”的效力以及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三个问题,此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成立与否。
1.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及对所有权转移的影响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愿处分,同时也应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并自愿承担。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故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对执行标的所有权产生影响,主要考察和解协议内容,如果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进行了所有权转移变更,则该变更在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产生变更所有权的效力,反之则无效力。
本案中,朱正龙与常绿公司、王在君约定用涉案房屋给朱正龙折抵借款。该协议出于双方自愿,在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以和解协议方式履行完毕。上述行为是朱正龙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也应承担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可能引起其他法律纠纷的风险。在和解协议合法性无问题时,法院在此过程中保持中立,尊重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和风险的承担。因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2.执行阶段“以物抵债”的效力
为提高执行效率,法律赋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规定还可以看出,除了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对“以物抵债”作出约定,法院也可以使用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抵债,并且该裁定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3.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不具有裁定的效力
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作为执行案件终结的告知类法律文书,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告知双方当事人该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其是在经过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拍卖等程序后,财产关系等已经处理完毕后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该通知书本身不具备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财产关系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在案件审判及执行过程中,可以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改变其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本案中涉及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不属于这类法律文书的一种,不具备改变涉
案房产所有权的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任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