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恒等诉梁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案外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梁元和
第三人(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蒋代龙
第三人(被上诉人):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基本案情】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梁元和与蒋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117执保255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蒋代龙名下在东明公司20%的股份,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何景伦提出异议申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何景伦的异议请求。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东明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其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徐广东,出资额300万元,股东顾国发,出资180万元,股东蒋代龙,出资120万元;第十五条第三项载明: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0年4月19日,刘德恒、蒋代龙、何景伦、杨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各自出资90万元(共计360万元)共同购买东明公司原煤开采权和经营权,购买该企业20%的股权,2010年12月8日,见证人徐广东、顾国发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东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均未发生变更。
【案件焦点】
刘德恒、毛树明和蒋方绪三人依据《合伙协议》而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梁元和在生效判决书项下的金钱债权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虽认为诉争股份系其与蒋代龙、何景伦共同所有,但并未进行登记及变更,不能以其与蒋代龙有协议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心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份的强制执行。故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是否为蒋代龙名下在东明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梁元和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其请求停止对蒋代龙名下在东明公司20%股份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德恒、蒋代龙、何景伦、杨伟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所称的享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的诉讼请求。
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的正当权
利。同时,东明公司章程亦载明: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其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认定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判决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首先,《合伙协议》部分条款具有股权代持性质。在蒋代龙将其持有的15%的股权以总价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德恒、何景伦、杨伟三人后,基于特殊考虑,由蒋代龙继续持有该20%的股份,实际上是蒋代龙持本人股份5%,代刘德恒、何景伦、杨伟三人持有股份15%。“蒋代龙直接代
理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三人不直接对该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属于典型的股权代持安排,其中蒋代龙为显名股东,刘德恒与何景伦、杨伟作为隐名股东。其后,杨伟将自己名下5%的股权转让给毛树明和蒋方绪,毛树明和蒋方绪、刘德恒、蒋代龙、何景伦仍然履行《合伙协议》关于股东代持及合伙等相关安排,毛树明、蒋方绪、刘德恒、何景伦仍为隐名股东。
其次,隐名股东尚不具备股东的法定身份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然,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司法》虽承认股权
代持协议的效力并对实际出资人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是以股权代持协议为基础,体现对协议双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仍然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基础仍然是债权请求权。隐名股东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具有股东的身份地位,不能以其股权安排对抗公司。
最后,隐名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款上下文的逻辑含义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有股东的身份地位,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经登记的股东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幕后出资人更无对抗效力可言。
另外,从责任财产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坚持权利外观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出资人通过股权代持将其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客观上造成实际出资人名下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减少,股权被法院当作责任财产被执行的概率大幅降低。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当借名人将其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时,降低了借名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被执行的可能性,就应当承担被借名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被执行的风险。所以,隐名股东权益不能阻却金钱债权执行。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红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