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的适用原则

——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诉何曼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能达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何曼忱
第三人:林石泉【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5日,林石泉与侨能达公司签订《购楼合同书(预售)》,约定购买侨能达公司开发的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D116等十三间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合同签订后,林石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法院在审理何曼忱与林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林石泉购买的部分涉诉商铺,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林石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何曼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侨能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侨能达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查封。
另外,侨能达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终止该《购楼合同书(预售)》,并由林石泉承担违约金178752元。
【案件焦点】
侨能达公司是否对涉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
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侨能达公司名下,但林石泉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且侨能达公司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作出的,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侨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侨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侨能达公司提交了涉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为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何曼忱对此予以认可。林石泉虽与侨能达公司签订《购楼合同书(预售)》,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但另一法院已经判决解
除了该《购楼合同书(预售)》。因此,侨能达公司系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对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侨能达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查封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侨能达公司所有的案涉商铺,并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是认定侨能达公司对涉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二审适用不同司法解释的条款,进而得出结论相反的判决结果。对此,笔者拟就该案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分析如下:
1.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一般适用原则
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大体上可以依次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案外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该民事权益大致可以分为物权和债权两类。二是是否具有优先性,即该项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般情况下物权优于债权,数个物权并存时依相关法律规定;法定情形下特定债权优于物权,如承租人的租赁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受偿权等。三是是否妨
害权利行使,即法院的执行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相关权利的行使。某些情况下,案外人虽享有优先权,但执行行为并不妨害案外人权利的行使(如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定的情形),则异议也不能成立。
2.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异议的影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涉诉房产的权属作出新的处置,则法院应依据该文书的作出是在查封前或查封后的不同而作出不同处理。结合本案来看,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一审法院查封以后作出的,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似乎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的本意来看,该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另案文书对涉诉房产的权属作出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生效文书是恢复原有物权。因此,一审援引法律条款错误。
3.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情况分析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有的物权作了变动处理,即该文书变更了不动产的权利人。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表面上是对物权作了变动,且是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作出的,理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但仔细分析,生效文书所作的物权变动是撤销原来的物权变动,使之恢复到物权原来的状态,即从A到B,再从B回到A。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关于查封前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所做的权属变动相关规定,而只能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的按执行标的登记簿记载来判断权属的规定。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