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认定其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

——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蒋连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90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被告(上诉人):蒋连荣
第三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柳太明、王艳梅、柳太文、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蒋连荣(甲方)与柳太明、王艳梅(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蒋连荣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北农机新村8号楼第3、4、5、6号门面房4间,总面积528.89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柳太明、王艳梅,转让价款528890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再付购房款1588900元,剩余房款2600000元三年内付清,同时按年利率12%付息。双方对于具体还款事宜制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由甲乙双方签字,柳太文、中和公司、多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柳太明
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蒋连荣购房定金1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1300000元,到期应支付的房款及还款计划约定的应付到期欠款利息均未给付。2015年12月14日,蒋连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柳太明、王艳梅、柳太文、中和公司、多力公司给付剩余购房款3088900元及违约金741400元、利息3708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蒋连荣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赣民初字第55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和公司在金大公司的混凝土货款400000元予以冻结。金大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因柳太明、王艳梅等未履行付款义务,
蒋连荣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8日,法院向金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金大公司将中和公司的混凝土货款40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金大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以与中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结算,不欠中和公司货款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听证后认为金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不欠中和公司混凝土货款,且中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大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故金大公司要求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707执异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大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金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于2016年10月11日将起诉书用邮寄的方式提交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金大公司撤回要求解除冻结其400000元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金大公司以其与中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以房抵债的方式结算,
已不欠中和公司货款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金大公司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法院应停止对金大公司财产的执行,并对其异议不进行审查。金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2016)苏0707执异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蒋连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判决:
停止对金大公司400000元财产的执行。
蒋连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的……”金大公司所提其与中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以房抵债的方式结算,已不欠中和公司货款的执行异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
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因此,金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金大公司的起诉。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执异70号执行裁定告知如不服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大公司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字1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大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应注意区分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避免落入异议人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利,均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误区。
本案中,金大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属于案外人,法院冻结其账户,是因为金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金大公司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金大公司账户存款本身并不是执行标的,因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关系。金大公司作为案外人,以自己与被执行人之间不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存在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主张法院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停止执行,属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那么,金大公司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直接提起复议显然是不合适的,只能提起执行监督程序,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监督程序的提起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由
当事人提出申请。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孙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