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黄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73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黄某
第三人: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基本案情】
2010年7月8日,李某支付购车款50万元给天石公司用于购买混凝土运输车,天石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李某。天石公司购买混凝土运输车
后,与李某签订《挂靠租赁协议》,约定为便于统一经营管理,李某将其出资购买的云AB××号机动车(即诉争车辆)挂靠在天石公司以运输混凝土,车辆由天石公司统一调配,李某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承担车辆的费用。后双方履行该协议至今。因天石公司欠黄某债务,黄某依据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云01执2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石公司价值9999171.2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7
月14日,法院向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天石公司名下三十四辆车(包括诉争车辆)进行了查封。2016年8月26日,李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云01执异38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李某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的云AB××号混凝土运输车由李某出资委托天石公司购买,之后为便于经营、管理,李某将该车挂靠在天石公司进行运输,取得运输收益、负担运输成本,李某系间接占有支配该车辆,因此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为李某所享有,对该事实天石公司亦予以认可。黄某为天石公司的债权人,诉争的云AB××号车虽登记在天石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文可知,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黄某是诉争车辆的被挂靠人天石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以诉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对抗李某实际取得的所有权。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享有云AB××号机动车的所有权;
二、不得执行云AB××号机动车。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无需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黄某撤回上诉。【法官后语】
《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司法解
释,由于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尽快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强调的是“效率”,《规定》对此种财产权属的判断标准为执行法官提供了“形式主义”“外观调查原则”或“执行标的物的初步认定”的程序审查方法,其性质上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进行审查而非实质物权的审查,其目的在于采用对案件表象特征进行简单比对,以快捷确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中,执行部门援引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即“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从而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由
于审理的程序不同,对于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引用的法律法规亦不尽相同。如前所述,执行异议程序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进行审查而非实质物权进行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追本溯源”,依据《物权法》等规定对诉争物权进行实质性的详细审查。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对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适用相关实体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条款所列条件的,其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条款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其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具体到本案而言,判断李某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而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确权的认定,应回到《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上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是《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也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买卖、抵押等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尚不能成就,要以交付为公示生效要件。第二十四条则规定了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除抵押权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李某为挂靠的目的将涉案机动车登记在天石公司名下,亦为天石公司进行运输,但天石公司既不享有运输收益,也不承担运输成本,因此实质上并没有转让机动车的债权合意,也没有以物权变动为法定效果的交付行为,涉案机动车仍是李某间接占有和实际经营,且天石公司未支付转让车辆的相应对价,天石公司的登记所有人法律地位缺乏对应的权利基础。据此,可以确认李某享有涉案
机动车的所有权。
关于李某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黄某对登记所有人
(天石公司)的债权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由此推知,黄某是诉争车辆的被挂靠人天石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以诉争车辆的登记情况对抗李某实际取得的所有权。综上,法院确认了李某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本案系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确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典型案例,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当《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
本案合议庭准确区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同的法律程序、认定标准,正确适用认定特殊动产物权的相关原则,较好地诠释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实体性救济方式的法律意义,并为类似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出现的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提供了较好参考。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庄龚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