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诉张某艳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 渝0103民初164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渝中区晓宇老火锅 被告: 张某艳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5日, 经营者张某以妻子熊某禹的名字谐音“晓宇”为名 注册成立“渝中区晓宇老火锅” , 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 街86号附1号, 经营范围为火锅。原告成立伊始使用的店招即为“晓宇 火锅” , 2014年11月28日之后加“渝味”二字, 改为“渝味晓宇火 锅”。 “晓宇”系原告的字号, “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系原 告的商品 (服务) 名称。张某及其创办的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曾荣登央视 美食节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 除此之外,“晓宇火锅” “渝味晓 宇火锅”在2013年至2016年获得“ 中国十大火锅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4年11月, 被告张某艳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成立一家火锅店, 该店使
用“晓莽晓宇老火锅”字样作为店面招牌, 并在店内的展示架、订餐 卡、点菜单、围裙等宣传载体上突出使用“晓宇”“晓宇老火锅”字
样。原告认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系原告的企业名称, “晓宇”系 原告的知名商号。被告擅自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的行为会让消费 者产生误认, 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二) 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 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也没有侵犯原告对知名 商品 (服务) 名称“晓宇火锅” “渝味晓宇火锅”享有的权利。首先, 被告使用的店招与原告的门店店招并不相同。原告目前使用的是“渝味 晓宇火锅”店招, 被告使用的是“晓莽晓宇火锅”店招, 而且被告店内 墙上张贴的宣传贴上写的是“晓莽晓宇”,均可以与原告进行区分。其 次, 被告使用的“晓莽晓宇”字样是第三方授权给被告使用的商标, 而 非原告的字号。况且被告在工商登记时并未取字号, “晓莽晓宇”并不 是被告使用的字号。最后,“渝味晓宇” “晓宇”等店面招牌是原告的 注册商标, 我方认为这二者仅应作为商标保护, 原告对二者不具有除注 册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被告是个体工商户, 其名称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综上所述, 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个体工商户的简称、字号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个体 工商户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案
中,“晓宇”即为原告字号。原告通过在经营活动及宣传推广活动中长 期、广泛使用“晓宇” “晓宇老火锅”,使“晓宇老火锅”获得了一定
的市场知名度, 亦使相关公众建立了“晓宇老火锅”的经营者即为原告 这一认知,“晓宇”字号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故渝中区晓宇 老火锅的组织形式虽为个体工商户, 但其从性质而言亦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其在重庆 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体现出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故“晓宇”字号应 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原告 与被告经营范围均为火锅服务, 经营场所均在重庆市渝中区, 具有市场 竞争关系。 “晓宇”是原告的字号, 亦是原告名称的核心部分。在市 场经营中, 公众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或服务提供 者, 字号也就成为经营者经营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张某艳未经原 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店面招牌、宣传展架、菜单上突出使用“晓
宇”字样会让消费者产生其所提供的商品 (服务) 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 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认知, 进而为其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 争优势。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 公认的商业道德,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行为, 理应立即停止使用, 并承担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六条第 (二) 项及第 (三) 项、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餐饮服务上立即停止使用带 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 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晨报》
《华龙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不履
行, 本院将在《重庆晨报》《华龙网》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 刊登 费用由被告张某艳负担;
三、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渝中区晓宇 老火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双方均服判, 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企业名称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对外宣示身份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 名称。企业名称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识, 在发挥识别性方面, 与商标具 有相同的功能。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品牌经济的迅速发展, 企业 名称在现代社会显得越发重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反不正当 竞争法》是保护企业名称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 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包括简称和字号) 等、社会组织名称 (包括简称 等)、姓名 (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引人误认为是他们的商品或者 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该法律条文并未对企 业名称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界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不正当竞 争司法解释》) 第六条对“企业名称” “姓名”的范围进行了扩充解 释, 但仍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比如本案中, 个体工 商户的简称、字号等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
称”就存有争议。具体到本案中来, 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 名称”的保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 商户,从性质而言并不属于“企业”, 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 述的“企业名称”。
实际上, 个体工商户的的名称、简称、字号等作为经营者彰显个人
营业活动的一种标志, 其意义与企业名称一样, 均体现了区别商品或服 务来源这一功能。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民法总则》在“企业名称”上的立法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 企业名称, 是指参与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名称, 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 企业的名称, 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的名称, 同时也包括了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等。而在《民法总则》中, 个体工商户属于该 法第二章规定的“ 自然人”范畴, 属自然人姓名之性质。但是, 《民法 总则》中的姓名主要体现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体 现的主要是自然人在从事个体经营中所积累的商誉权, 两法所强调的立 足点有所不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性质及组织形式上虽不同于企业, 但 是其本质上属于在市场中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因此其经营性质和组 织形式并不妨碍其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企业名称”保护。
编写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徐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