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商家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富都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都副食店 【基本案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 ”、第3159143号“ ”两注 册商标的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公司依 法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 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侵犯该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有权以许可使用权人 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 其他法律责任。
2016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 理人来到位于昆明市西昌路上的一间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的现状以及 店铺周围环境、路牌等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记录,于2016年4月27 日出具了(2016)云昆明诚证字第1556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显 著位置有“茅台集团”文字及图案,在上述文字及图案下面标有“主营:名烟、名酒、老
酒”字样。被告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销售。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亦销售酒类,其不是 原告授权的经销商。 目前,被告拆除了被控侵权门头。
【案件焦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昆明市
西山区富都副食店在其营业场所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茅台集团”文字及图
案,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
做的广告宣传,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以相关
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使用的“茅台集团”文字及图案与涉案商标进 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图案与涉案第3159143号“ ”图形商标相同;“茅 台”文字与第284519号“ ”文字商标在音、义上相同,只是字体有所差别, 但“ ”属于文字商标,该商标显著特征应是文字本身,字体有细微差别并不 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综上,由于被告实际经营业务包括销售
酒类商品,这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第33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和与相
同商品相关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上对涉案注册商标加
以突出使用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及商标
注册人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
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涉案第284519号“ ” 、第3159143号“ ”注册商标的 侵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 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茅 台”应当是字号,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部分子公司亦使用“茅台”二字作为字号,因此该字号不具有 唯一性,且对于被告使用“茅台”二字已经在前述商标侵权中加予评判及保护, 故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使用“茅台”二字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因此被告 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被告使用“茅台集团”是否侵害了中国贵州茅台





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原告是否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诉权 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一种资格,
该资格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所决定或由法律特别授权,不具有可让渡
性。因此,对于被告使用“茅台集团”是否侵害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 张。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茅台集团”标识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 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 求,因被告已经对“茅台集团”标识进行了拆除,故该主张已无判决必要。对于 原告要求被告在《春城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道歉声明的主张,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 响,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 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 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 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而支 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 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都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 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家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门店招牌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 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商家普遍认为只要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就 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但由于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会使得普通消费者在认知





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商家系注册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或者认为商家与 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如存在联营、赞助、控股、投资等某种经济上 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地转移注册商标权人的商誉,该行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本案审 判,提醒广大商家,为了扩大影响或招揽顾客,将自己销售商品的相关文字和图形商标制 作成店面招牌,如果此种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即使其所销售的是 正规商品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对于商家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该行为与传统商标侵 权的表现形式不同,故首先应当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根据 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茅台集团”文字及图
案,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属于商标法 意义上的使用,进而认定该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审
理,对如何认定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及商标侵权构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亦纷繁多样,对 于商家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该行为与传统商标侵权的表 现形式不同,故首先应当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根据法律的 相关规定,认定经营者在营业场所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茅台 集团”文字及图案,其目 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 使用,进而认定该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审理,对如何 认定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及商标侵权构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如何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 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 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这就是司法实 践中通常所称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如果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
字、图案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 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构成商标 侵权前提要件和基础。《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





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富都副食店在其营业场所的门店招牌上突出 使用“茅台 集团”文字及图案,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其销 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考量因素

在商标侵权判断时,混淆可能性是重要的判断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混淆标
准”判定商标侵权是个复杂的问题,除了要考虑被控侵权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或相近似,以及二者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之因素,还应考虑如下因
素:(1)相关公众的范围。如商标权人与被控行为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对象(相关 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则根本不存在发生商标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自然也就不存在商标 侵权的问题。(2)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
其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高,显著性越低,其受保护的范围也越有限。(3)商标权人注 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知名程度越高,名声越大,则被控使 用的商业标识只要与其具有较低的类似度,就可能被认定“极有可能混淆”成立。(4)被 控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商标的形式是符号,但符号不等于商标,只有作为信誉指 代的符号才是商标。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功能关系,商标权所保护的客体 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因此,在认定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还应考虑被控行为人 是否存在故意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在审理过 程中,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 进而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会产生市场混淆。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家为吸引消费者而通过门店招牌的方式表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 是什么品牌,是商家常用的一种做法。商家普遍认为只要其表明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就 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正当行为。但由于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会使得普通消费者在认知 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商家系注册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或者认为商家与 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控股、投资等某种经济 上的联系,从而不正当的转移注册商标权人的商誉,该行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本案 审判,提醒广大商家,为了扩大影响或招揽顾客,将自己销售商品的相关文字和图形商标 制作成店面招牌,如果此种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即使其所销售的





是正规商品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