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江诉钱某中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浙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张某江 被告 (上诉人): 钱某中 【基本案情】
2014年, 张某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 案的辩护人, 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 一份。钱某中与另一名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 担任 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 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张某江的《辩护词》分五个部
分对张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 钱某中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 主要 体现在: 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前者第三部分与 后者第二部分、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 均基本一 致。
张某江认为, 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 钱某中未经 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及无罪观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
护, 构成侵权, 遂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钱某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 失68000元。
钱某中辩称, 张某江提交的《辩护词》不具有独创性, 不受著作权 法保护。且其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是基于张某某的同意和 要求而引用。故张某江的赔偿要求无相应依据。
【案件焦点】
张某江撰写的《辩护词》是否属于作品, 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辩护词, 系被告人 (或犯 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 被告人 (或犯罪嫌疑人) 的材料和意见, 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 行申诉、辩解、反驳、控诉, 以证明被告人 (或犯罪嫌疑人) 无罪、罪 轻, 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 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 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 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 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 张某江向浙江省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 虽具备刑事辩护词的一般格式, 且因受其文书类型的限制, 表达方式也较为有限, 但具体到特定案件, 涉案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 结合辩护人对法律规 定的理解, 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 行论述, 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 体现了张某江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 的创造性劳动, 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属于文字作品, 应受著作权法保 护。同时, 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 而非思想 观念本身, 故对张某江对其提出的“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著 作权法保护, 法院不予支持。
钱某中的委托人与张某江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 故钱某中在查阅 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 可能接触到张某江委托人的案卷材料, 包括张某 江提交的《辩护词》 。现钱某中在其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 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某江《辩护词》内容, 构成 实质性相似, 属剽窃张某江作品的行为, 侵犯了张某江的著作权, 理应 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钱某中辩称其复制张某江辩护词 系经张某江的委托人同意, 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 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张某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或钱某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 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 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 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 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 法 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 钱某中的职业为律师, 理 应对尊重他人作品著作权有清楚的意识; 2. 被诉侵权的文本因其功能 所限, 仅是针对具体案件向公诉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 流通性不强, 被 诉侵权行为对张某江造成的影响也较为有限; 3. 钱某中自称其在徐某
某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与另一位律师共收取8万元律师代理费, 同时考虑
撰写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钱某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江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 张某江、钱某中均不服,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直以来, 律师承担着为委托人维护权益、主张观点的职能, 但要 求保护自己辩护词的知识产权案件, 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的审 判, 对于律师代理词、辩护词的知识产权保护, 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 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
果。”据此, 对“作品”的含义, 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 “作 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其次,“作品”必须 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抽象的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
护。本案中, 张某江要求对其提出的“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 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不予支持。最后,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 才是“作品” 。其中, “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 “创”是 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本案中, 张某江撰写的《辩护词》, 虽 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 但张某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 结合案件 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 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
方面, 层层逻辑论证, 其行文体现了张某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 具有 独创性,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应受法律保护。
编写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红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