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浩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 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 京行终第1729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宋某浩
被告 (上诉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 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4日, 宋某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 称商标局) 申请注册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 (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 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蒸馏饮料、烈酒 (饮料) 、烧酒、葡萄酒、米 酒、白酒、清酒、黄酒、酒精饮料 (啤酒除外)、果酒 (含酒精) 上。 商标局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宋某浩不服该决定, 向商标 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商评字
(2016) 第16681号《关于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第 (八) 项所指之情形为由, 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宋某浩不服被诉决 定, 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第(八) 项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福娃”组成, 经查询, 奥运会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2010年4月13日届满, 截至目前“福娃”商标已有数十件获准注册, 其中包括多件2013年以后 申请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 不存在欺骗 性, 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亦不会对 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 诉争商 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第(八) 项 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 2010年4月13日届满, 到期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未提出 延期申请, 因此,特殊标志“福娃”已不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虽 然诉争商标与特殊标志“福娃”相同, 但其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 6年才提出注册申请, 且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奥运会及其吉祥 物福娃的差别较大, 故诉争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认为 其与奥运会或吉祥物福娃相关, 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
识。诉争商标本身亦不会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 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故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 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第 (八) 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 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有关奥运会的标志均在商标局备案, 或登记为特 殊标志, 保护期为4年, 或公告为奥运会标志, 保护期为永久, 只能择 一登记。因此, 在将有关奥运会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 应当首先审 查该标志是特殊标志还是奥运会标志, 如果是奥运会标志, 则不能被注 册为商标; 如果是特殊标志, 则需要首先审查该标志是否尚在保护期 内, 如果已经过保护期且权利人未提出延期保护的申请, 那么该标志不 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 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审 查。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 特殊标志“福娃”的保护期已届满, 且权利 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未提出延期保护的申请, 因此, 该 标志不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 诉争商标可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 规定进一步予以审查。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规定 的“带有欺骗性” “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 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 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 应当从社 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 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 行界定。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 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 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 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北京奥运会结束6年后, 且指定使用的 葡萄酒等商品与奥运会亦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 不会使社会公众对诉争 商标标识的商品产生与奥运会相关的错误认识, 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 标“福娃”二字亦不会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 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故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 项、第 (八) 项的规定, 应当予以核准注 册。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