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使用”二字的理解

——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阴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 尔集团)

被告(上诉人):江阴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爱尔 公司)

【基本案情】

爱尔集团系第1631923号“”商标、第3812124号“”商 标、第4200991号“爱尔”商标权利人,上述三商标注册时间分别为2001 年9月7日、2006年4月7日、2013年10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医疗诊 所、医院等。“”商标于2005年、2008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





标,“爱尔”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商标于
2010年被认定为医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爱尔集团成立于2003年1月24 日,其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的投资和医院经营管理服务等。爱尔集团 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其“爱尔”眼科医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爱尔集团 及其品牌先后获“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全国最受欢迎眼科医院”“中国 最有价值品牌500强”等荣誉。爱尔集团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有眼科医 院服务点,2010投资设立了南京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投资设 立了无锡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并在江苏地区进行宣传与使用“爱
尔”商标。2015年1月爱尔集团关联企业湖南爱尔中钰眼科医疗产业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江阴市卫生局提交了设立“江阴爱尔眼科医 院”的申请,2015年10月无锡市卫计委拟批准设置“江阴爱尔眼科医 院”进行公示。

另查明,江阴爱尔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由江阴市和平医院管理有 限公司设立,地址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啸路188号,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 服务。江阴爱尔公司成立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0月爱尔集 团发现江阴爱尔公司设立情况后,曾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要求 江阴爱尔公司变更“爱尔”名称的请求。

又查明,2017年12月13日爱尔集团与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
《诉讼代理专项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2万元,爱尔集团已 支付上述费用,爱尔集团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上述 费用2万元。

江阴爱尔公司认为江阴爱尔公司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使 用的,是合法使用。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同地域范围,江阴爱尔公司的企 业名称是善意使用,江阴爱尔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爱尔集团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1)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于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 形,本案中原告爱尔集团未举证其商誉受到严重损害;(2)爱尔集团 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爱尔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损失的情况,江阴爱尔公司因多种原因自设立时起至今未开展经营活
动;(3)爱尔集团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过高。请求驳回 原告爱尔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江阴爱尔公司未经爱尔集团许可将“爱尔”登记为字号是否构成不 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江阴爱尔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 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 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
理。”本案爱尔集团及其“爱尔”品牌经过长期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眼 科医院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江阴爱尔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服务,作为同行业对爱尔集团及 其“爱尔”系列商标知名度应是明知的,其在与“爱尔”品牌及字号无任何 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爱尔”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爱 尔”已建立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爱尔”品牌 及爱尔集团之间建立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同时也阻碍了爱尔 集团进入江阴地区设立爱尔眼科医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





抢占了“爱尔”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的市场份额,依法构成不 正当竞争。对江阴爱尔公司主张双方属于不同地域范围,其企业名称是 善意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江阴爱尔公司未经许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 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如上所述,江阴爱尔公司注 册该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爱尔”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在目前“爱
尔”品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字号均难以避免产 生市场混淆,故对于爱尔集团诉请变更字号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 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爱尔集团主张法定赔偿,但未提供爱尔集团损失 及江阴爱尔公司因本案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 的知名度、江阴爱尔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未实际经营营利的情 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考虑到爱尔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 费用,其主张2万元亦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系针对侵 权行为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的情形,现爱尔集团并无证 据证明江阴爱尔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其名誉或商誉受损,《无锡新传媒》 的报道也仅是江阴爱尔公司涉嫌侵权事实的相关报道,并未造成贬低爱 尔集团商誉的后果,故对爱尔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 正)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 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爱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 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尔”字 样;





二、江阴爱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爱尔 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

三、江阴爱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爱尔 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四、驳回爱尔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阴爱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判决驳回爱尔集团的 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江阴爱尔医院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部 门核准后使用的,是合法使用。(2)江阴爱尔医院企业名称使用不构 成误导公众。(3)在江阴爱尔医院设立时,爱尔集团未在江阴地区使 用“爱尔”注册商标,也未以“爱尔”作为企业名称设立公司。江阴爱尔医 院名称是善意使用,不构成误导公众,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阴 爱尔公司名称中的“爱尔”字号与爱尔集团的“爱尔”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 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不断发展,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现象时 有发生,而判断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从注册商标的 知名度、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与企业字号创意来源、成立时间、经营范 围等方面综合加以分析,以此认定是否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由 于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更为广阔,其商业行为范围有可能在国内不断扩
大,必须为其商品销售和开设连锁、加盟服务机构预留必要的空间,不 然会损害该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充分使用,妨碍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自由竞 争,侵犯广大消费者享有质优价廉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因此,任何新成 立的企业利用注册商标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存在不对接的问题,试图以





企业字号来攀附注册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声誉,提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 力,或试图坐享其成从中渔利,都必须依法予以制止,由此产生的民事 责任也应由该企业承担。另外,江阴爱尔公司的字号虽然是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也属合法所得,但由于该行为与爱尔集团的商标权行使 形成了权利冲突,从保护在先权利等角度出发,也依法不能支持江阴爱 尔公司的观点。此外,作为江阴爱尔公司开办方的江阴市和平医院管理 有限公司熟知眼科医疗领域的情况,其无法解释“爱尔”这一无文义的字 号的合理来源,应推定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它不仅误导了公众消费
者,客观上也阻碍了爱尔集团在江阴开设加盟眼科医院或诊疗所,影响 了江阴当地医疗水平的提升,损害了广大眼科患者获得充分就医的权
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江阴吸引外来优质资源服务的环境和声誉, 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江阴爱尔公司对此应思过醒悟,及时纠
正。综上所述,爱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江阴爱尔公司将“爱尔”商标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但 自成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江阴爱尔公司单 纯的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使用”行为?以本案为例,江阴爱尔医院登记行为的实质是对涉案商 标声誉的攀附,这种攀附是在未经同意且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利用商标 权人与相关消费者建立的信任关系,窃取商标权人依靠持续经营、精心





维护以及广告投入所获得的竞争优势,破坏商标权人与商标之间建立的 联系。虽然江阴爱尔医院未实际经营获利,但其登记企业字号本身已掠 夺了隐藏在“爱尔”商标背后的无形价值,不正当地攫取了同行业竞争者 的商业机会,使其获取了比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更为有利的地位。因
此,登记行为的实质是对他人商标无形价值的盗用,当然构成《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使用”情形。从企业字号登记行为的后 果来看,一方面,商标具有品质保证的功能,涉案“爱尔”商标具有较高 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较高质量的眼科服务,江阴爱尔医院登记 字号的行为属于“搭便车” ,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享有货真价实 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同一辖区内字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 性,江阴爱尔医院将“爱尔”作为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爱 尔集团在江阴开设分支机构,影响了江阴当地眼科医疗水平的提升,损 害了广大消费者充分就医的权利。

本案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使用”的本质含 义,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芳 徐芝若 郁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