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 京73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 (上诉人): 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利集团) 被告: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搜房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8日, 中粮集团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商 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第6345086号“ 大悦城 ”商标。 2010年3月28日, 中粮集团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 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第5796916号“ ”商标, 该商标 获准注册类别不包含商品房销售。经广泛使用与宣传, 中粮集团的上述 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认定第6345086 号“ 大悦城 ”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 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主张恒利公司使用“大悦城”或“恒利 ·大悦城”作为楼 盘名称,并在售楼处悬挂“恒利 ·大悦城” “大悦城售楼部”标识, 在 楼盘广告、施工围挡、销售员名片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多处使用“大悦
城”“恒利 ·大悦城”“宜春大悦城” “恒利大悦城”标识, 侵犯 其“ ”商标专用权。搜房科技公司在搜房网发布恒利公司“大 悦城”楼盘购房团购、楼盘户型图、宣传资料等信息构成帮助侵权。中 粮集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 并连带赔偿80万元。
恒利公司认为“大悦城”商标系服务商标, 保护的范围仅是提供相 关服务, 不包括楼盘商品、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 恒利公司使 用“恒利 ·大悦城”楼盘名称并非用于房产销售服务, 消费者不可能误 认其购买的恒利公司开发的房产系中粮集团所建。“大悦城”商标仅在 一定地域内有知名度, 在江西省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房的高价值性 决定实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恒利公司已经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楼 盘名称备案, 不构成商标侵权。搜房科技公司主张搜房网系不动产信息 平台, 涉案楼盘信息系从宜春房地产网等网站上采集得来, 不具有共同 侵权故意, 且已删除相关信息, 不构成帮助侵权。
【案件焦点】
1. 恒利公司使用“大悦城” “恒利 ·大悦城” “宜春大悦 城”标识是否侵犯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专用权; 2. 若恒利公司侵 害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恒利公司将“大悦城”作为楼 盘项目名称的主要部分, 并在广告宣传单、施工现场围挡、销售人员名 片、企业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宣传中使用包含“大悦城”字样的表述, 意 图在于体现该楼盘与其他楼盘的区别性, 在事实上起到了楼盘的识别作 用, 实质上属于一种商业标识, 上述使用方式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
用, 属于商标性使用。
恒利公司使用“恒利 ·大悦城”及相关标识是用于其商品房销售的 过程中, 恒利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提供的服务与中粮集团第6345086号“ 大悦城 ”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相同, 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 用与近似商标的行为, 侵犯中粮集团第6345086号“ 大悦城 ”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但是, 第5796916号“ ”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包含商品 房销售, 仅包含不动产管理, 恒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行为均 为商品房开发与销售, 与第579691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 管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不侵犯第5796916号“ ”商标专 用权。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 项、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 判决:
一、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大悦城”字样用于商品 房销售和宣传推广的商标侵权行为, 包括停止在楼盘、广告招牌、宣传 资料、网络及微信平台上使用“大悦城”及类似字样的行为;
二、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宜春市恒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63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与恒利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恒利公司侵害第
6345086号“ 大悦城 ”商标专用权的裁判意见予以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 认为不动产管理服务与恒利公司的商品房项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 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非常密切, 恒利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 众将其商品房项目误认为中粮集团的项目, 或者误认与中粮集团存在特 定联系, 应当认定为构成类似服务, 且实际经营范围为商品房开发与销 售, 恒利公司实际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行为不是排除不动产管理服务与 商品房销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当然依据, 最终认定恒利公司侵犯第 5796916号“ ”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不动产服务商标对于不动产 识别、价值认定等方面的较高影响力以及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侵权恶意 等因素基础上,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40万元赔偿数额的判项。
二、支持一审判决中恒利集团赔偿中粮集团合理支出25630元判 项。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恒利集团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 77437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恒利公司将“大悦城”作为楼盘项目名称的主要部分, 并在相 关宣传中使用包含“大悦城”标识, 事实上已起到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 用, 属于商标性使用。
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 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需要, 总结实践工作经验的产物, 其仅是判 断、处理商标案件的参考, 而非判断依据。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 应 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不应拘泥于《类似
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关记载。
本案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楼盘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 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 不局限于涉案“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 服务项目的表面含义, 而是根据不动产的特殊属性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 习惯, 充分考虑涉案“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 与恒 利公司在楼盘名称上使用“大悦城”标识、在商品房销售宣传过程中使 用相关标识的行为, 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 的共同性, 如果使用近似标识, 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定服务提供者为同 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 源的混淆误认。因此, 二审法院结合服务类别的特点, 根据相关公众的 认知习惯对服务类别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商品房销售 构成类似服务, 更加符合市场实际状况, 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 益。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成为落实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 举措。本案在综合考量房地产行业特性, 即公众经常会以楼盘名称作为 初步认知与判断标准、商品房价格较高、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 控侵权行为获利空间较大以及主观攀附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 全额支持 中粮集团的索赔额, 真正做到了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切实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较好地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的理念, 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