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受让在先域名与在后注册相同商标权利冲突的裁判路径

——李某宾、科技公司诉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网络域名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 民初219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宾、科技公司
被告: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经营化妆品等商品,李某宾为该公司监事。域名 “real××.cn”
于2011年5月注册,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受让取得该域名。甲通信公司于 2019年3月向某仲裁中心投诉二原告,称其拥有 “Real××” 商标多年并为人 熟知,二原告没有域名相关在先权益,受让域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裁决域名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9

归其所有。二原告未答辩,某仲裁中心于2019年6月裁决争议域名应转移给甲 通信公司。依据该裁决,争议域名被转移至甲通信公司,后又被甲通信公司转 移至乙通信公司。第13945×××号“Keal×x” 商标于2015年4月被核准注 册,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化妆品,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 标,并于2019年8月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第8959×××号 “Real ××” 商 标于2011年1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手机等,乙通信公司于 2018年7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标。甲通信公司于2018年8月获得授权使用该商 标,并于2018年12月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二原告认为,科技公司对争议域 名享有在先权利,且其经营的化妆品与二被告经营的手机完全不同,不可能导 致消费者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城名归科技公司所有。
【案件焦点】
争议域名系在先合法注册,受让人经受让方式取得域名后,在后注册的商 标权利人是否有权以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侵害其在先合法权利为由取得域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服 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除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外,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 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 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 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 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 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争 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第8959×××号“Real ××”商标的 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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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定,对于第8959×××号 “Real ××” 商标,争议域名的注册行为不符合应当 被认定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具有正当性。
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被授权在化妆品产品上使用第13945×××号 “Real××” 商标,同时与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8月6日取 得该商标专用权。2018年12月19日,科技公司又合法受让本案争议域名,该 域名的主要部分“Real××”与第13945×××号“Real××”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科技公司受让取得本案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违反法律 规定。
二被告辩称,在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959×x× 号 “Real××” 商标具 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科技公司的域名受让、使用(不使用)行为缺乏正当 理由。本院认为,在域名注册这一市场竞争领域,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不当然享有与相关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权益。如果他人系在 先正当注册相关域名,其他市场经营者均应承受不能再注册该域名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 “Real××” 与第8959×××号 “Real × x” 商标相同,但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第8959×××号“Real××”商 标的注册时间,第8959×××号 “Real ××” 商标的权利人不当然享有本案争 议域名的权益。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受让争议域名时,已取得第 13945×××号 “Rcal××” 商标的使用权,具有受让、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 由。二被告关于科技公司受让、使用争议域名缺乏正当理由的抗辩意见,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在其 “Real××”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二原告获 得争议域名后长期空置不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争议域 名已被转移至乙通信公司且停止解析,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 已对争议域名进行了解析使用,但自科技公司受让争议域名至争议域名被移转 至甲通信公司仅7个多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尚不足以 据此得出二原告受让域名后长期空置、具有明显恶意的结论。因此,二被告关


于二原告长期空置不使用争议域名而具有恶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还辩称,科技公司没有生产、委托生产化妆品的资质,未商业化使 用第13945×x× 号 “Realxx” 商标,在二被告的 Real×× 智能手机产品知 名度急剧上升时期,二原告“捡漏”式购买相关商标和域名,具有极大的“投 机性”,是看中了二被告Real ××品牌的巨大潜在价值,以便在未来搭乘被告 知名品牌声誉的便车,甚至通过高价售卖的方式,向被告索取巨额的商业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域名权属问题的判断关键在于审查争议域名的注册、转让 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科技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委托生产化妆品的资质、是否 已商业化使用第13945×××号“Real××”商标无关,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 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搭便车”“高价售卖”“向被告索取巨额的商业利益”行 为,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域名 “realxx.cn” 归原告科技公司所有。 宜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域名注册服务以“先申 请先注册”为原则,除城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 竞争外,由在先申请注册者享有域名的相关权益。在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拥 有合法权益前提下,必须还要排除争议域名不侵权其他在先权利,结合本案争 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权属判定基本原则:先申请先注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四条 的规定,对已为特定主体持有的城名,当事人若主张域名权属或侵权,法院裁 判中应同时对被侵权人主张保护的法益、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或注 册使用域名正当理由进行审查,换言之,涉案当事人应就与争议域名存在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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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进行举证。此处的合法权益包括商标权、企业名称、字号等权益,只 要有相应权益证明即可予以,对缺乏注册使用正当理由的“恶意抢注”行为认 定争议均不大。但如果诉讼双方对争议域名均享有合法权利,该如何处理,实 践中还存有争议。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基本原则,在涉域名权属、 侵权纠纷中是否当然适用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域名以“先申请先注 册”为原则,一般而言,先申请先注册者是当然的域名所有人,如其注册、使 用行为具有正当性,其域名权益不应因他人在先享有权利而受到限制。本案中, 虽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手机上的注册商标 “Real ××” 相同,但域名注 册时间早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二被告不当然享有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原告 作为化妆品 “Real××” 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受让取得争议域名,注册使用域 名具有正当理由,这是本案域名权属认定前提。
二是权属判定的例外:域名达到侵害商标权的实质标准。适用“先申请先 注册”原则确定域名权属应排除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具体又需要符合三个方面的要件或者标准:
第一,时间标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因此,在域名权益和商 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首要前提就 是域名的注册时间应晚于商标的注册时间。如果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商标的注册 时间,则无法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在时间标 准方面,可能产生争议之处在于域名注册后再转让的话,受让行为是否应该被认 定为新的注册行为?即便在先注册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发生在商标注册时间之 后的域名受让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笔者认为,域名转让不应被认定为新的 注册行为,否则微观上会人为割裂域名存续状态,宏观上会极大地影响正常的域 名交易市场秩序,应当对域名的注册、使用、转让等作动态的一体把握。
第二,误认标准。在满足时间标准的前提下,司法审查的核心应在于“若 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此处对驰名商标暂不作讨论)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 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为域名侵害商标权的实质要件。其中,对“误认”的 理解应当在充分考虑域名和商标功能竟合基础上,重点考量域名持有人是否利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3

用与商标的相似性,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主体与商标权利人主体为 同一主体或者主体之间具有关联性,而非直接基于商标与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 或近似即认定为“误认”。如果双方在不同的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享有几乎一 致的商标,在判断“误认”时应重点考虑通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域名持有人 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以本案为例,原告 作为化妆品 “Real x×” 商标权利人,受让争议城名后主营业务也为化妆品, 这与被告主营的手机业务差异较大,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权利商标为驰名商 标的前提下,很难认定争议域名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第三,恶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域名的注册、 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几种情形。本案被告也主张原告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后没 有使用域名,因此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首先, “恶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域名注册、使用人的相对方承担,如果相对方没有 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则不能认定域名注册、使用人具有恶意;其次,域 名持有者注册或者受让域名后不使用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具有恶意,因为不 使用域名可能存在一些无法使用的客观原因,比如客观条件不具备等,此时直 接认定其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争议域名,进而认定为“恶意”确实不妥。此 外,除了需要考虑使用的客观条件,还需要考虑不使用状态的持续时间。目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1年)未明确多长时间不使用可以认定为具有故意阻止权利人注 册该域名或者其他恶意。笔者认为,时间太长不利于发挥域名的使用目的和价 值,时间太短不利于域名市场的稳定,可以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三年为 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在2020年修订时,以上条款内容未发生变化。
由于域名本身的商业价值及其与商标在识别功能方面的竞合,在判定域名 是否侵害在先权利时,不应局限于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权人双方,还应考虑对访 客用户利益、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依照保护在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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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 然二被告主张自身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存在“搭便车”等行为,因该抗 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裁判中未展开论述并予以认可,但在其他类似案件, 尤其是争议域名与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在域名之 后能否直接按照上诉裁判逻辑,对域名权属作出认定呢?法律对此目前尚无明 确规定。按照驰名商标侵权的一般理论,只要会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对其商 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能力的,任何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混淆的相似 性的域名都会对域名商标存在损害,对此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 本案裁判逻辑,但应平衡好域名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域名持有人应尽到提示注 意义务和不得恶意攀附的义务,如在与域名相关的搜索链接及网站上加注区别 性标识,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驰名商标等相区分。
综上,虽然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在手机分类上注册的“Real × ×”商标相同,但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二被告不当然 享有争议域名的相关权益。原告作为化妆品 “Real××” 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原 告受让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权保有并使用该域 名,故本案依法判决域名对原告所有。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李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