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仍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审查动产权属

——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诉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登 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动产抵押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工业炉公 司)
被告(上诉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电器公 司)、钱新桃
【基本案情】
钱新桃系泰兴市博诚铸件厂的业主,2010年5月10日泰宝电器公司向 案外人杨平借款55万元,2012年11月5日,泰宝电器公司向钱新桃借款20 万元,同时钱新桃代泰宝电器公司向杨平偿还55万元。同日,泰宝电器公 司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
押登记,并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在该登记书中登记抵押物名称为瓦房 店立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各 一台,所有权均为泰宝电器公司所有,抵押物总价值95万元。同日泰兴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动产作出了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因泰宝电器公司未偿还钱新桃借款,钱新桃于2013年7月诉 至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
第0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宝电器公司偿还钱新桃人民币75万元及利 息;钱新桃有权对上述债权及利息以泰宝电器公司所有的瓦房店双柱立 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泰 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执行裁定 书,拍卖泰宝电器公司的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一台,沈阳车床CW61125B 一台,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一台。2014年4月18日,泰宝工业炉公司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裁定拍卖的三台机床均系其所有。江苏省泰 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裁定:中止(2013)泰执字第2829号民 事裁定书中对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的执行。2014年8月15日,泰 宝工业炉公司以钱新桃、泰宝电器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 求判决其对沈阳车床CW61125B、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享有所有权, 并对上述两台车床停止执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 作出判决:一、泰宝工业炉公司对沈阳车床CW61125B一台享有所有权,对 该车床不得执行;二、驳回泰宝工业炉公司请求对本院(2013)泰执字
第2829-1号执行裁定书中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一台停止执行的诉讼 请求。泰宝工业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宝工业炉公司遂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泰兴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
CW61125B、天津龙门铣床XQ2010C-30动产抵押登记。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起诉;2.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登 记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焦点1,本案中,原告对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 CW61125B拥有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泰宝电器公司称以上车 床为其所有并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予以登记,原告与被告的抵押行为具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起诉。
对于焦点2,法院认为,应撤销被告办理的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
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的抵押登记。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 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动产抵押登 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 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产抵押登记的 法定职责。 (2)被告作为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动产抵 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物权
法》和《担保法》作为制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依据,《担保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未对登记机关审查事项进行规定,但并不等同于登记机关无需履行审查 义务。登记机关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时也应适用该法的上位法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在办理动产 抵押登记时应审查抵押人提供的购买单据或转让合同等抵押财产权属证 明。本案中,被告在泰宝电器公司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前,要求泰宝电器 公司阅读《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并未要求第三人泰宝电器公司提 供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故对其所作的瓦房店双柱立 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的抵押登记应予撤销。至于天津龙 门铣床XQ2010C-30,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铣床享有 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与该铣床的抵押登记行为没有利害 关系。
一审法院遂判决:
撤销被告办理的登记编号为苏M5-2012-11-5-105号动产抵押登记中 对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的动产抵押登记。
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 (1)动产抵押登记仅起公示作用,不 是对抵押权是否成立的确认,更不是对抵押物产权归属的确认,因此,上 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2)《物权
法》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需要对动产抵押登记物的权 属进行实质性审查; (3)《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规则是基于抵押权采取 登记生效主义而作出的立法设计,但《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实行登 记对抗主义,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 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故《担保法》中基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抵押 登记规则应不再适用,要求抵押申请人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 用权证书无法律依据; (4)除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有登记部
门,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没有产权登记部门,如要求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
产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等同于对动产物权进行确权; (5)本案诉讼是被 上诉人的一次不当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与抵押人之间存在诸多利益交织, 共同欺诈、侵害抵押权人利益之嫌很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 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动产 抵押登记行为所涉机器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 格。理由如下: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作为上诉人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 明显的公示效力,正是基于该公示效力,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 人在抵押合同或者抵押登记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被推定为真实有 效,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据此行使相关权利,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 则,也必然会导致抵押物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正如本案中,原审第 三人基于抵押登记行为的公示效力行使抵押权并使案涉的动产进入了司 法执行阶段;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抵押登 记行为具有对抗效力,案涉动产进行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人获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的权力,也可能对案涉动产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产生影响。综 上,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对案涉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权利义务 已经造成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动产的实际所有权 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案涉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案涉动产抵押 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 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中确定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不 应将司法审查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机关的审查 标准混淆。前者是法院通过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职权依据、认定 事实、适用法律、履行的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作 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裁判,该裁判并不必然代表对行政机关
主观过错的认定;后者是取决于设定该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 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审查义务的规定,其直接关联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 行政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就本案中案涉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言,根据《物 权法》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系抵 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 动产抵押登记给债权人,以保证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因此,动产抵押 登记所涉动产必须是抵押权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本案中,对案涉动产中的 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沈阳车床CW61125B,原审第三人均不享有 合法处分权,上诉人在受理被上诉人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处 分权的动产作出案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 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最后,上诉人在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理由如下:第 一,根据案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 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 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附件《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第四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 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 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
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 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 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结 合上述规定可知,抵押物的权属系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之一,动产抵押 登记作为抵押权的公示以及据此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的行
为,应当对抵押权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第二,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 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担保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 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证书。由此可见,作为《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制定依据、上 位法,《担保法》明确要求在抵押登记应就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关 于上诉人诉称《物权法》将动产抵押登记明确为登记对抗性质,故《担 保法》中基于登记生效原则制定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不予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 定并无冲突,《物权法》虽将动产抵押登记由登记生效改为登记对抗,但 对于抵押物权属的要求并未变动,仍然强调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具有合 法处分权的物品。因此,在抵押登记中审查抵押物的权属,与《物权法》 的立法本意并无冲突,在《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工商登记部门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 同时,还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并审查抵押物的权属。 综上所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制定依据以及上位法即《担保 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上下条文 解释,工商登记部门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就当事人是否对抵押物 具有合法处分权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动产抵押登记行 为时,仅要求原审第三人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自行阅读《动产抵押登记 办理须知》,并未要求提供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 案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 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动产抵押登记对拓宽融资渠道、加快资本流通、增强经济交易的稳 定与安全等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其上位法《担保法》出台时 期相对较早,其中许多立法理念随着时代发展已经发生一定的变化,特别 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模式已经发生根本转变,其中《担保法》确定的动 产抵押登记生效模式已被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变更为登记对抗模
式。同时,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对行政行为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 不断提升,对于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审查也逐渐从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 转变。而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动产权 属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障碍。正是上述立法规定和理念的冲突以 及实践的障碍,导致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审查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
题。实践中,工商登记部门对于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往往更 倾向于简单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即仅需审查申请人提交 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 人身份证明文件,对动产抵押物的权属不予审查。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上述不对动产抵押物的权属进行任何审查 的理念,不仅有违朴素的正义观,而且会导致社会广大民众的动产权利处 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使得广大民众的动产随时都有可能因其他无权处分 人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等方式而被抵押登记;另一方面,应当对《担保法》 的相关条文进行分类甄别,《担保法》中部分条款以及理念虽然已为
《物权法》所变更,但并不代表《担保法》中所有款项均不能适用,事实 上,《担保法》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对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动产抵押 登记生效理念,应当认识到其确实已经失效,但是,应仅针对抵押合同生
效和抵押权设立的相关条款,对于抵押登记行为所需提供的材料的规定 并无影响,且事实上,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人 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是基础前提,《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抵押登记 时应当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应当继 续适用。虽然动产一般不具有权属证书,但是应当对《担保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中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进行广义理解,即能够证明具有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