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政府 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428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以下简称海沧 分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2006)厦海地合(协)字143号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南部工 业区的宗地出让给原告。后因故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复海沧分局和厦门市 规划委员会将合同项下土地另行出让。
2017年7月10日及7月19日,原告两次向海沧分局申请公开国有土地 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批准文件、补偿方案及依据等相关政府信息。海沧
分局分别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2006)厦海地
合(协)字143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已于2014年11 月25日解除,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合法拥有上述合同项下由有权机关颁 发的土地权属证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致函海沧分局,依然要求海沧 分局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7年9月4日,海沧分局作出厦国土房 海函〔2017〕103号回函,回复原告:1.经查,你公司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你公司所申请的“合法拥有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土 地而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补偿方案”不存在。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 存的信息”,你公司所申请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的相关 依据和补偿方案的相关依据”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不服海沧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遂以厦门市国土资源 与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对派出机构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是否负有公开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厦门市海沧区南部 工业区宗地的相关信息系由海沧分局制作并保存的,海沧分局作为被告 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承担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 律责任能力。原告亦系向海沧分局申请,海沧分局亦作出了相应的回
复。因此,海沧分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并 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
更。一审法院遂裁定: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 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 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然成为我国行政法规中不 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 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系信息 公开义务主体的确定。在我国立法过程中,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也一直
在“便利申请”和“审查权限”两个侧重点之间徘徊。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谁制作 或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 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 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 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谁制作或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有利于明确最初掌 握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保证公开主体的明确性。既可避免行 政机关相互推卸公开责任,妨碍申请人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又可防止不同 的行政机关重复公开。同时,这项原则还有利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审 查主体和审查责任。作为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原始制作者、采集者,该 行政机关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背景资料, 能够更加方便地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更加全面地权衡是否应 当进行公开。在司法实践中,若任意扩大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必将造成 公共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首先,案涉厦门市海沧区南部工业区宗地的相关信息系由海 沧分局制作并保存的,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并非案涉信息
的制作或保存主体。海沧分局作为被告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派出机 构,具备独立承担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能力。
其次,《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该 规定已经授予海沧分局法定的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 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 者组织为被告。本案中,海沧分局的性质系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 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因此,原告不服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而提起诉 讼,应当以其作为被告。
综上,海沧分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 王晨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