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伤亡时是否为“醉酒”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 — 宿迁市春雨物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宿迁市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物业)
被告(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宋绍军系原告春雨物业职工,在宿迁卫校4号楼学生公寓从事宿舍管理员工 作。2011年9月12日8时至13日8时为其值班时间,2011年9月12日下午19时 30左右,其在4号楼3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宋绍军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 救治,9月13日8时许转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9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诊 断结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9月19日宋绍军之子宋之飞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



二、行政确认 49

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宋绍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宿人 社工认字[2011]第2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绍军为工伤(因工死亡)。春雨物 业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4日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 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宿行复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 人社局局宿人社工认字[2011]第240号工伤认定书。春雨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 政诉讼。
另查明,宋绍军摔伤前曾饮酒,死亡前相关部门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醉酒进行检 测并出具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
【案件焦点】
职工宋绍军的死亡结果是否因自己的醉酒行为导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 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宋绍军 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受原告安排在其值班期间摔倒而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 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十九条规 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 责任。”原告认为宋绍军去世是由于其自己酒后严重失控行为导致,不构成工伤, 其在被告限期举证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宋绍军事发时的状态属于酒后严重失控行为表 现的证据。同时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宋绍军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相关部门没有 对其是否属于醉酒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故宋绍军受伤符合在工作 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 认定书形式不规范问题,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形式上存在的不 规范问题不影响认定书整体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应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规范。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 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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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原告春雨物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春雨物业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 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 [2011]16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亡) 或者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 文书或者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春雨物业主张宋 绍军的死亡系醉酒或酒后行为严重失控导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 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 证实,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宋绍军的行为存在严重失控表现,故其主张缺乏 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 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宋之飞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已 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父宋绍军的上岗证及宿迁市人民医 院出具的病史录、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等诊断材料,申请手续没有明显欠缺,符 合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形式上确 有不规范之处,但该认定书载明了宋绍军受伤害及接受救治过程等情况,内容上基 本符合规范要求,尚未达到明显违法程度,不足以撤销该认定书。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行政确认 51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在工伤 认定过程中“醉酒”的标准如何认定。
1.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均将醉酒排除在职工工伤认定之外。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其职工的伤亡系醉酒导致行为失控 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 书,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
2.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醉酒”的标准如何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 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 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 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江苏省关 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按照《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 据。”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职工宋绍军在发生事故伤害时系醉酒导致的主张应 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 言证明宋绍军摔伤前曾饮酒,但未能证明其达到醉酒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
3.裁判的法律意义。
因多数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 往往不能积极配合劳动部门调查取证,造成工伤认定难的问题。用人单位与职工之 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职工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用举证 责任倒置,能够更好地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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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中所需证据作 出了严格的规定,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主观推断或不法手段借用此条规定伤害 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督促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能做到依法、规范。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吴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