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分家后房屋产权的认定

——梁三诉梁一等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三
被告(被上诉人):梁一、梁二、梁四、梁五、梁六【基本案情】
案一、梁二、案三、梁四、梁五、梁六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梁某与其母陆某先后于1968年、2001年去世。梁六于1964年出嫁至新和镇岜岩村岜榜屯,梁一结婚后于1965年分家另过,梁四于1969年出嫁在本电,梁二于1978年结婚,梁五于1981年出嫁至太平镇乙古村。梁三于1987年结婚,1988年与梁二分家另过,梁二居住在祖屋,母亲陆某在世时多数情况下随梁二在祖屋居住。1990年,梁二拆除祖房,并于1991年独自出资在祖房上建造一间三缝砖瓦木结构房屋,梁一对此并没有异议。1992年3月,政府以梁二作为土地使用者,对由梁二所建的房屋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编号为123号,用地面积为108.83平方米。梁三认为,
宗地编号为123号的房产是父母的遗产,其兄弟姐妹都有权继承,父母去世后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共同共有,未析产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编号为123号的房产(价值约5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还是共有纠纷。【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家析产是指根据分家协议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的家庭财产分为数个共有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在结婚成家后先后于1965年、1987年至
1988年进行两次分家,作为家庭里年纪最小的梁三,在成家后亦根据农村习俗进行了分家,梁四、梁五、梁六出嫁后对原家庭所进行的两次分家均无异议。原本的大家庭,因各自成家后分成了多个小家庭。梁三提出本案应按分家析产进行审理,但1987年至1988年的最后一次分家已将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家庭的耕地进行分配,至梁二与梁三发生(2012)江民初字第021号案件纠纷之前,各方当事人对分家方案已依约履行20多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对梁三提出本案适用分家析产案由审理的陈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梁三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其父母去世后其与梁一等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但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各方对遗产处于共有的状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纠纷。
梁二已于1992年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梁三认为梁二是作为家庭代表取得诉争房屋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述对1992年时诉争房屋登记在梁二名下并不知情。但梁三现居住的房屋在诉争房屋西面,与诉争房屋相邻,且梁三陈述其取得现居住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梁二取得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同一时间段,但当时梁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
梁三陈述梁二是作为家庭代表取得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不予支持。梁二在1987年至1988年分家后独自出资在祖房土地上新建了房屋,原祖房已不存在,即梁三所主张的共有物已不复存在,梁二也已于1992年依法取得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梁三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宗地编号为123号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梁三的诉讼请求。
梁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同时指出,2009年双方因梁三在涉案123号房产的空地上砌围墙产生纠纷,案经法院一审调解和再审,调解协议中双方均认可梁三在梁二宅基地范围内建的围墙由梁三自行拆除。再审后亦驳回梁三的诉请,并进入执行程序将梁三上述所砌围墙予以拆
除。综上,梁三主张涉案123号房产为其父母的房产,其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梁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俗话说:树大分枝,人大分家。在中国的家庭历史文化中都有分家之说,现在的农村地区仍然保留这种分家的家庭文化。分家,是指把一个大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小家。把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分家,主要是分家庭共有财产,分家的时间一般是在子女结婚成家后开始。在农村地区,子女结婚成家若干年后,父母一般会主持一次或几次分家,
分家次数视该家庭的成员而定。本案实际是因分家之后其中一人私心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类似因分家产生矛盾而引起纠纷在农村地区仍是多见的,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由是由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梁三主张按照分家析产进行审理,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梁三与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在各自成家后进行过两次明确的分家行为,对原大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家庭的耕地进行过分配,最后一次分家在1987年至1988年,各方已按分家协议依约履行了20多年,故一审法院根据梁三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案由定为共有纠纷。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梁二已于1992年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时间在其大家庭最后一次分家之后,且同时期其他的两个兄弟亦在分家后依法取得分家约定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梁二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认定为是其作为原大家庭户代表而取得,涉案房产亦是梁二家庭的财产,而非其父母的遗产。本案判决在尊重家庭分家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事实依法进行了处理,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本案纠纷当地村民均知情,该案件因其具有典型性及代表性在当地作为一个法律案例进行了宣传,亦起到稳定当地生产、生活的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