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荣诉无锡一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荣
被告(上诉人):无锡一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0日,吴某华向一恒公司借款6000元,后未按期归还。
2016年11月2日,吴某华驾驶其妻子陈某荣的车辆至无锡,一恒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吴某华,双方商定吴某华再还8000元(含利息、违约金)了结双方借款一事。当日吴某华出具凭证一份,约定吴某华将陈某荣的车辆暂押给一恒公司,结清借款后来取车。当日下午,双方将该车开至某小区附近停下,一恒公司人员将车方向盘上锁,吴某华锁车后将车钥匙带离。后一恒公司人员将该车的左侧前后轮胎卸下。次日下午,陈某荣收到该车在镇江违章的短信,吴某华遂电话联系一恒公司,一恒公司告知其该车被盗。2016年11月4日,陈某荣、吴某华、一恒公司人员一起至派出所报
警。
2017年1月12日,陈某荣诉至法院,认为其车辆是押给一恒公司后丢失的,要求一恒公司返还车辆或赔偿相应损失。一恒公司称车辆不是押给其公司的,是吴某华自己停放在路边的,且车钥匙吴某华也带走了,其公司没有拖走该车。此外,吴某华在江阴有其他贷款公司的借款未归还,而其他贷款公司有该车的钥匙,陈某荣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他公司拖走该车辆,请求驳回陈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吴某华将涉案车辆暂押给一恒公司,车辆灭失后车主陈某荣能否要求一恒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荣的车辆损失应由一恒公司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荣的丈夫吴某华与一恒公司原存在借贷关系,在吴某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吴某华将陈某荣的车辆质押给一恒公司,这一事实有一恒公司持有的吴某华出具的凭证加以佐证,且一恒公司为确保其对车辆加以控制,还特意派人将车辆的前后车轮胎卸下,足以表明一恒公司欲实际控制车辆以确保其债权实现的心理,故吴某华与一恒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质押的法律关系,吴某华是出质人、一恒公司是质权人。
第二,质权人对质押物既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也负有妥善保护质押物的义务,在质押的车辆不知下落后,一恒公司负有追查该车辆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追查到位,即负有赔偿该车辆相应价值的义务。但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已达八个多月,一恒公司既否认其为车辆质权人,亦怠于履行追查车辆的义务。根据涉案车辆购买年限及双方约定,可认定事发之时涉案车辆的价值为9.5万元,一恒公司负有赔偿9.5万元的义务。
第三,基于一恒公司享有的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利来自其对吴某华的债权,故一恒公司在返还质押物的同时也享有清偿其债权的权利,陈某荣与吴某华系夫妻关系。换言之,陈某荣要求一恒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车辆损失也应先清偿吴某华的债务,二者相抵,一恒公司尚须支付陈某荣赔偿款8.7万元。
第四,关于一恒公司对吴某华的债权,双方约定的8000元已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2016年11月3日清偿,但吴某华未支付,故吴某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质押车辆灭失,一恒公司也负有及时支付车辆赔偿款的义务,逾期支付也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纠葛缘由,本院就利息支付时间段判定为自陈某荣起诉之日起计付,二者冲抵,即一恒公司应自陈某荣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8.7万元的利息。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一恒公司赔偿陈某荣车辆损失8.7万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恒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恒公司虽认为将所涉车辆限制停放在指定地点不是质押,但该押车行为系因吴某华不归还一恒公司借款本息而引起,一恒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加方向盘锁以及卸下两个车轮,以此动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符合质押的
特征。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一恒公司赔偿车款(扣除债务)并无不当。一恒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先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是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于出质人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本案中,债务人吴某华将车辆移交给债权人一恒公司控制、
占有并出具归还借款后取回车辆的书面凭证,已具备动产质押成立的条件,该车辆已作为一恒公司债权的担保,一恒公司的质权自车辆交付其占有控制时即生效。质押车辆停放于一恒公司认可的地点,且该公司卸下了车辆的部分轮胎,吴某华持有该车辆钥匙并未影响一恒公司对该车辆的占有和实际控制,不影响该公司质权的效力。
但是,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质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同时,也负担着法定义务。一是质权人对控制占有的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质权人一恒公司未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车辆,导致车辆灭失,故质权人一恒公司应向出质人吴某华赔偿车辆价值损失。质物车辆丢失后,吴某华和一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所引起的可能涉及盗窃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动产质押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
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结与否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故一恒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李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