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成诉吕某营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成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营【基本案情】
赵某成、吕某营同属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村民。该村将土地分包给赵某成后,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某成享有的承包土地中一级地与吕某营父亲的承包土地东西相
邻。2004年,吕某营在其父承包土地上建住宅楼一栋,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2004年4月22日,赵某成、吕某营达成协议,约定吕某营在公路南建住宅楼一栋,其基础部分东南角地下部分占赵某成土地面积约半平方米,赵某成同意吕某营永久占用;双方建楼房都不留滴水檐,今后互不追究,互不影响;将来赵某成建楼房挖基础时,可靠近吕某营楼的基础开挖,吕某营不得阻拦。因吕某营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赵某成以吕某营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赵某成申请,法院对涉案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证,因吕某营已在其父的承包地上建住宅楼一栋,而诉争承包土地的北至已经搭起路崖,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饰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赵某成虽到场,但均未明确指出争议土地分界点的确切位置和固定标志。
【案件焦点】
原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是否正确,对其起诉应如何处理。【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营在其住宅楼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是否构成侵权。如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了赵某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赵某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
无争议的权利。故对赵某成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处理本案侵权纠
纷的基础和前提。赵某成、吕某营在庭审中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各执一
词,赵某成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吕某营是在赵某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吕某营辩称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赵某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现无法确定;赵某成、吕某营签订的协议仅是双方对住宅楼地下基础部分占地情况的约定,而未对吕某营住宅楼地上部分占地情况进行明确说明,故赵某成以此协议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土地为赵某成的承包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赵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处的土地享有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吕某营侵权,故赵某成要求判令吕某营停止向赵某成责任田倾倒煤灰、垃圾和清除已倾倒的煤灰、垃圾,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
决:
驳回赵某成的诉讼请求。
赵某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了赵某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赵某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无争议的权利。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而赵某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目前无法确定。赵某成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吕某营是在赵某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吕某营则主张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因此,赵某成和吕某营双方实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有争议。本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对其正确处理须以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法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
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据此,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在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后,再行就相关权利纠纷提起诉讼。据此二审裁定: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赵某成的起诉。【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形下,一方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如何处理。
赵某成以吕某营的倾倒物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吕某营侵权,故认为赵某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二审则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故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就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而言,要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前提显然应当是看赵某成对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实施妨害土地使用权行使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原告据此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如果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或者他人享有,那么被告在该土地上实施妨害土地使用权行使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或者不属于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对于此类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应当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够明确而不存在争议。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这个前提。
本案的问题在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而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其确认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确认后,
法院才能对相关的排除妨害纠纷加以正确认定和处理。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因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一旦法院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就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一旦处理结果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将来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经法定程序予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也无法再次起诉。二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保留了原告对于排除妨害的诉权,使其在将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能够再次起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