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引发合同变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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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丙诉程甲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7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丙 被告(被上诉人):程甲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基本案情】
程甲(长子)、案外人程乙(次子)、程丙(三子)系兄弟关系,案外人 程某公(于2017年去世)系三人父亲,案外人杨某绮系三人继母。
1999年12月19日,程甲、程丙、程乙、程某公、杨某绮签订家庭协议一 份,关于住房分配问题约定如下:“1.小三仍住三屋不变,一切手续和钱款由 小三交办,购完房后久住。2.买的教化新房(651〉号,和程甲现在住的宣西 (60)号楼〈132》号对换,手续、钱款由程甲交办。3.程甲住的宣西房二层 由程乙交款购房,后由父亲和杨姨住到最终,由程乙接收,如中途换好房,仍 归程乙。”协议落款处有五人签字。该份家庭协议中的“三屋”原所有权人为 程某公,后变更至程丙名下,现由程丙占有使用;家庭协议中的“教化新房 (651〉号”即案涉房屋,该房屋原系程某公名下的公产房,2000年参加房改由 程丙及其爱人韩某梅的工龄加29016元买断,现已更名至程丙名下,但由程甲 占有使用;家庭协议中的“宣西(60》号楼(132〉号”和“宣西房二层”系 指同一处房产,现登记在程甲名下,由程乙占有使用。2000年,程甲入住案涉 房屋,并交纳了15000元,关于该15000元为何费用,双方有争议,程丙称该 笔款项为住户保证金,程甲则称系其为房屋第一次买断的款项。现程丙诉至法 院,要求程甲从案涉房屋中迁出。
【案件焦点】
1.程丙买断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家庭协议》的实际变更;2.程 甲对案涉房屋是否为无权占有。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 程丙以其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程甲迁出,程甲针对程丙的诉请 提出了双方之间存在家庭协议进行抗辩,但程丙称该家庭协议已发生实际变更, 程甲现已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家庭协议是否真实有 效及内容是否发生实际变更。


《家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系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程丙主张家庭协议签订日 期为1999年,协议因其2000年买断案涉房屋而变更,但该家庭协议的内容涉 及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三套房产的分配及对换,且协议其他各方均依据 该协议占有相应的房屋,程丙未能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协议儿方已一致同意对协 议内容进行了变更,据此,采纳程甲的抗辩意见,驳回程丙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程丙的诉讼请求。
程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案涉《家庭协议》系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自各方签订协议 后至程丙提起本案诉讼已近20年,虽然案涉房产登记至程丙名下,但程丙20 余年未请求程甲迁出案涉房屋,且程甲、程内、程乙均依据该协议占有相应的 房屋,说明各方一直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程甲占有案涉房屋系依据各 方订立的《家庭协议》,并非无权占有,程丙请求程甲返还案涉房屋无充分的 事实和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是各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 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的履行是动态的过程,合同当 事人时常根据实际需求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合同变更可以基于 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事实行为等不同原因发生。原则上,合同从成立时 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变更是以新的合意来变更原来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对 此应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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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此可知,合同的变更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通过明 确的意思表示同意方为有效,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 对方,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相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实践中,通过事实行为而非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进行变更也常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中规定的“其他形式”,系指默示形 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事实行为等。上述形式通常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以某 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 定形式,对于该推定形式的界定是判断合同是否发生变更的重要衡量标准。通 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成立,须有外部的“表示”,也就是通过一定行为使内 心意思被外部认识,但默示形式、事实行为等推定形式对于意思表示来说缺乏 明确性,须从表示人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去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真实心意。在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常理和惯例对此类行为进行逻辑判断。
就本案而言,程丙主张其已通过将案涉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的事实行为对 《家庭协议》作了实质性变更,但这只是其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其余协议当事 人明示同意,且协议各方当事人仍按照协议约定占有对应房屋,此继续按协议 约定占有相应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程丙所为变更行为的否定。据此,程丙的行 为不能直接产生变更《家庭协议》的法律后果。
综上,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复杂、动态、丰富的过程,因客观因素双方在履 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达成变更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处理合同争议时应注意不唯 书面合同论,允许合同当事人以默示形式、事实行为等方式对已生效的合同进 行变更,着重探求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面综合评判。值得注意 的是,对事实行为引起的合同订立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审慎把握,要充分考 虑合同订立及变更的客观条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去推定是否 有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合意。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