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任中龙等诉任大石、王某英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3.当事人
原告: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被告:任大石、王某英
【基本案情】
任大石、王某英系夫妻关系,任中龙系其儿子,任小潼、任小巍系任中龙之女。任大石、王某英、任中龙及前妻龚某华(2000年4月去世)、
任小潼、任小巍曾长期在北京市大兴区某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内居住生活。1984年,该家庭成员即已在该院建造西厢房3间。1990年春,任中龙与任大石、王某英夫妇在该院翻建北房5间、东厢房3间、门楼1座、
厕所1间。2005年,任大石、王某英、任小巍、任小潼作为原告,将任中龙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9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间归任大石、王某英、任小潼、任小巍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中龙所有。2007年,任小潼将9号院中厕所、门楼以及东厢房南数第1间拆除,建南房6间。2009年,任小潼又先后在6间南房南边加盖4间房和1座门楼、1间厕所,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在院内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房。
2010年7月,任中龙、任小潼通过分户,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号院内房屋被拆迁。根据任中龙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任中龙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以自己名义购买5套回迁房:301室、501室、
1503室、1601室、201室。根据任小潼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任小潼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以自己名义购买回迁房2套:1703室、1201室。上述回迁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301室、201室由任大石、王某英占有使用,其他房屋由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占有使用。抵扣购房后,拆迁款余款合计134余万元,经分割,任大石、王某英分得合计50万元。
2014年,任大石、王某英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将任中龙、任小
潼、任小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1室归任大石所有,201室归王某英所
有。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该家庭成员的生活方便,确定由任大石、王某英实际占用的301室归任大石、王某英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任中龙、任小
潼、任小巍共同所有。任大石、王某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将王某
英、任大石诉至法院,即本案,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腾退所占用的产权属于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的201室,并赔偿因占用201室给任中龙、任
小潼、任小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每月33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任大石、王某英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案件焦点】
1.当案件涉及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
权)、占有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依据何种请求权进行审理;2.法院是否应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作出干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301室归任大石、王某英共
有,包含诉争201室在内的其他房屋归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3人所有,即3名原告基于所有权对201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根据诉审合一的诉讼法原则,在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将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确定所适用的法
律。本案中,3名原告按“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而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无论是从201室被任大石、王某英实际占用之日起算,还是从认定201室等房屋归3名原告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3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上述一年除斥期间,对3名原告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腾退所占用201室的诉讼请求,因占有物返
还请求权业已消灭,故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3名原告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赔偿因占用201室所造成经济损失系当事人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在“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中进行审理(其有独立的第4级案由),同时考虑到在本案中对于3名原告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请求亦未支持,故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201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在选择适宜的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选择运用诉讼手段处理家庭矛盾,理顺家庭关系。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当事人会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了解,通过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指导,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选择起诉的案由,即确定诉争法律关系,再由此明确相应的诉讼请求。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法官会面对当事人以不同案由,即不同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的案件。此时如何正确处理案件,既是当事人所关注的焦点,也是法官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具体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室归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所有,即3名原告享有201室的所有权,其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返还201室,且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制。同时,为对抗无权占有201室的任大石、王某英,3名原告当然有权基于占有请求权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返还201室,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
均聘请了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在涉及请求权选择时,即案由确定时,法院未进行干涉,而是按照原告方起诉的案由进行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但是本案当事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不应径行变更有利于原告方的案由。
诉审合一原则虽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能够掌握并准确运用该原则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至关重要。从诉讼中立角度出发,在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不应作出过多干涉。法院应审慎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双方法律知识相当,可以作出理智选择或已作出相关选择时,不应从可能的胜诉裁判结果出发,要求当事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虽然任中龙等人败诉,但是未提起上诉,任大石、王某英也得以继续居住在201室内。这说明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到了化解家庭矛盾的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