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五保户”名下的自留山应由谁继承

——怀集县永固镇苍岭村傍伟经济合作社诉梁某荣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怀集县永固镇苍岭村傍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傍伟经济社)
被告(上诉人):梁某荣【基本案情】
梁某英、梁某群、梁某添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梁某英先于梁某
群、梁某添去世)。梁某荣与梁某群、梁某添为堂兄弟关系。傍伟经济社于1983年以户为单位将地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分给其成员梁某群户,面积约15亩,并经怀集县人民政府确权发给梁某群户《自留山证》,该山地一直由梁某群户使用和经营。2006年,梁某群、梁某添先后因病去世。梁某群户消亡后,梁某荣以对梁某群、梁某添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其二人遗产包括“厂地山”应归其所有为由,对“厂地山”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植树。傍伟经济社认为梁某群户已经消亡,梁某群、梁某添两人生前并无生育子女且未立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厂地山”的林地使用权应由傍伟经济社收回,遂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收回“厂地山”使用权的决议书。后因双方对该山场权属协商不成,傍伟经济社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荣腾退所占用梁某群户的山地。
另查明,梁某添、梁某群为五保户,两人在世期间的日常生活等由梁某荣照料较多。梁某添去世后,原、被告就梁某群、梁某添遗留的林
木、自留山归属事宜产生争执,后由怀集县永固镇法律服务所于2009
年10月20日出具《关于苍岭村委会傍伟村小组梁某群、梁某添遗产纠纷
的调解意见书》:梁某荣妻子尽到了照顾梁某添的责任,并在梁某添死亡时支付了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梁某添的财产(包括“厂地山”的自留山及其他责任山)应由梁某荣夫妻继承。原告认为该调解意见书不合法、
无效力,自留山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又查明,原、被告曾因被告在涉案山场所种植的桉树遭砍伐破坏等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方村民赔偿梁某荣损失23707.6元。
【案件焦点】
五保户梁某群、梁某添的自留山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世纪80年代初,林
业“三定”划定了农户自留山和责任山。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1983年,傍伟经济社以户为单位将地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分给其社员梁某群户,并为其办理自留山证,讼
争“厂地山”山场是属于梁某群户生前的自留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中,傍伟经济社请求返还原物,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故梁某荣辩称傍伟经济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某荣主张其对涉案“厂地山”山场享有继承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梁某荣为梁某添的堂兄弟,并非梁某群、梁某添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讼争山
场。
其次,梁某群户最后一名成员梁某添生前为五保户,享受五保户相关待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的规定可知,梁某荣尽管对梁某添进行了较多的照料,但梁某添生前并没有与梁某荣立下遗嘱或签订书面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梁某荣并不能通过遗嘱或遗赠取得讼争山场的使用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从土地的性质来看,梁某群户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即傍伟经济社所有。梁某荣并不属于梁某群户的家庭成员,自留山是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它只确定到户,不确定到人,在梁某群户最后一人去世后,梁某群户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自然消灭,因而讼争“厂地山”山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由傍伟经济社收回。
综上,对于梁某荣提出“厂地山”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傍伟经济社作
为“厂地山”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梁某荣返还原物,因而对于傍伟经济社要求梁某荣腾退占用梁某群户的山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梁某荣在二十日内腾退所占用梁某群户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并交回给傍伟经济社。
梁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傍伟经济社是主张对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实施收回行为,并不是对承包经营者的土地进行调整,且傍伟经济社收回该集体自留山使用权已经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名同意,故梁某荣主张傍伟经济社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怀林自证字第4933号《自留山证》记载: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涉案“厂地山”山场属梁某群户生前的自留山,该自留山土地所有权属傍伟经济社所有,梁某群户仅享有自留山的使用权,梁某添、梁某群死亡后,该自留山的林木可予继承,但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应由傍伟经济社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梁某荣与梁某添属堂兄弟关系,梁某荣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梁某荣虽对梁某添生前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但梁某添生前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梁某荣无法通过遗嘱或遗赠协议依法取得涉案山场的使用权。梁某荣主张对涉案自留山的权属享有继承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梁某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相关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同时也要求办案法官在遵循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的农村风俗习惯之间求取平衡,最终使其裁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形成良善的价值导向。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荣确实对五保户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支持其对五保户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更有利于农村五保户老人养老的实际需要;第二种意见认
为,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尚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五保户户内人口均亡故的,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办案法官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傍伟经济社在梁某群、梁某添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使梁某群、梁某添老有所养,给梁某群、梁某添办理了“五保”手续,并给予梁某群、梁某添以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等五保待遇,其行为是积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根据我国关于自留山的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死亡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属继承范国,其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在梁某群户最后一人口去世后,梁某群户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自然消灭,因而讼争山场应当由傍伟经济社收回。但梁某荣确实对五保户梁某群、梁某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其作为对五保户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人,可以考虑在梁某群、梁某添的其他遗产分配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我国关于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政策法规延续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中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国家应对农村自留山的继承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
的困惑。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李加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