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擅自借用他人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应将车辆返还登记人

——周甲飞诉周乙、北京千万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甲飞被告(上诉人):周乙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千万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里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日,甲方周甲飞与乙方千万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周甲飞将一辆黑色汽车卖给乙方,总价格为132500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的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备注:此身份证在我公司使用三个月。同日,出具凭证载明:周甲飞售车,身份证在我公司处,用期三个月,收身份证人为千万里公司代理人李某,并盖有千万里公司
章。
2013年9月13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60300元,增值税税额23291.45元,销货单位名称是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填发日期2013年9月16日,纳税人沈某,税种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13700元。2013年9月13日,周乙名下银行卡消费金额177500元,备注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同日,消费金额7036.53元,备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3年9月13日,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保险费金额5969.86元。2014年9月15日,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交强险,保险费金额871.92元、代收车船费350元,合计1221.92元;同日,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保险费金额3416.17元。
【案件焦点】
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依据购车款的支付还是登记;2.在车牌与车辆无法分离的情况下,车辆应归购买人继续使用还是返还登记人;3.车辆
登记人取得车辆后应否依据车辆现值支付款项。【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实施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在本市购买小客车必须具有相应购车资
格。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本案中,周乙主张其持有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后续支付车辆保险费用的原始凭证,并有其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和保险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对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周乙系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后,明知自己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利用周甲飞的身份证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周乙自己占有、使用车辆。周乙的上述行为显属规避或变相规避限购政策,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不明知、更未许可,全为车辆实际购买人一人行为,自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车牌号码关联于特定主体,无法与车辆本身进行分离,特别是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小客车配置指标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牌照者不得再行参加配置指标的摇选;但小客车通过市场购买,供给并不唯一,车辆的现价值亦可通过鉴定等途径核定为现金价值。故原告起诉要求周乙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车辆并非周甲飞出资购买,在返还车辆后,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涉案车辆的现价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周乙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周甲飞,驳回周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乙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周乙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
准许上诉人周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为了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实现小客车数量有序增长,很多城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通过摇号方式配给购车指标。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由此,很多有购车需求,又未能通过摇号取得购车指标的个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借用他人的购车指标购买车辆。但由于使用名下指标已经购买了车辆的人无法再行申请摇号,仅能通过报废名下车辆或出售名下车辆取得更新指标。与此同时,车辆的报废需要提供车辆现场核验、出售车辆更需要以其他购车指标来接收。由此,购车指标权利人与实际购车人的分离导致的谁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谁来行使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的争议颇
多。
本案中,周甲飞在二手车市场出售车辆,为便于过户将身份证件交与车辆中介,车辆出售后,取得更新指标。此时,周乙需要购买车辆,但没有购车指标,通过朋友帮忙,借用了周甲飞的身份证及购车指标购买了案涉车辆,原本考虑能够很快通过摇号取得购车指标,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但经过很长时间,周乙自身仍未取得购车指标,无法将车辆转移登记,审理过程中又不愿意通过出售车辆的方式将周甲飞的购车指标更新出来。被告周乙系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后,明知自己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利用获得的原告身份证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周乙自己占有、使用车辆。被告周乙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规避或变相规避车辆限购政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周甲飞也需要使用自己的指标购买车辆,由此引发权
利的冲突。对此,承办人认为,购车指标关联于特定身份主体,无法与车辆本身进行分离,特别是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小客车配置指标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牌照者不得再行参加配置指标的摇选。周乙继续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告周甲飞名下的车辆,明显损害周甲飞的权益。与此相反,小客车通过市场购买,同一种类车辆的市场供给并不唯一,车辆的现价值亦可通过鉴定等途径核定为现金价值。而且,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不明知、更未许可,全为车辆实际购买人周乙一人行为,周乙自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周乙拒绝将车辆以出售等方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案涉车辆及购车指标无法分离,考虑购车指标的人身特定性、车辆市场供给的广泛性以及车辆价值的可确定性,现涉案车辆不应再由被告周乙继续占有、使用,而应将车辆归于原告周甲飞所有并将车辆及时交与周甲飞管控,周甲飞在获得车辆后应依据车辆现价值向购车人予以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