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进行现场勘验和细节化询问是遏制确权类虚假诉讼的有效手段

——李某林诉曹某苹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4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林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苹、李甲、李乙【基本案情】
李某一与张某玉系夫妻关系;李某一为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之生父;张某玉为李某纲之生母,为李某中、李某国之继母。李某
一、张某玉、李某国、李某纲先后去世;李某中现年75岁,已经在西安市工作、定居多年。李某国与郑某英系夫妻关系,李某林系二人之独生
子。李某纲与曹某苹系夫妻关系,李甲、李乙系二人之女。
1984年1月18日,李某一主持给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并形成分家单,根据分家单记载,李某中未通过此次分家分得财产;李某国分得的宅院坐落于顺义区×村×大街25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李某纲分得的宅院坐落于顺义区×村×大街三条3号(以下简称×大街三条3
号)。双方一致确认在此次分家时,李某中对前述分家方案并未提出异议。
李某国在分得涉诉宅院之后,于1984年7月1日获准翻建房屋,对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形成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的建筑格局。
1993年9月,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国名
下,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由李某林持有。郑某英于1996年4月17日在涉诉宅院内因刑事案件遇害身亡。后李某国作为赠与人、李某纲作为受赠人,并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署赠与协议,载明:李某国现在×村有宅基地一所,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李某国愿将此房赠与李某纲使用,同时移交宅基地使用证。
在李某国、李某纲签订前述赠与协议之后,涉诉宅院实际交付给李某纲、曹某苹、李甲、李乙家庭居住使用,但未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李某一、张某玉一同搬入涉诉宅院内居住直至先后去世。李某纲、曹某苹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部分房屋,另于
1996年12月15日将分家所得的×大街三条3号宅院卖与他人。
就前述赠与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因及其履行情况,曹某苹、李甲、
李乙解释称:因郑某英在涉诉宅院内遇害身亡,李某国不愿意继续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欲将涉诉宅院出售,后经李某国、李某纲之父李某一做主,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出售给李某纲,但因双方系兄弟关系同时为了避
税,所以将双方之间就涉诉宅院达成的交易以赠与的形式来表述,并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署前述赠与协议,曹某苹、李甲、李乙现已无法就买卖涉诉宅院的细节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主张即使按照前述书面协议所记载的赠与来认定,涉诉宅院已经在1996年实际交付给李某
纲、曹某苹家庭居住使用多年。李某纲、曹某苹家庭已经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大量建筑,李某国生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李某林在李某国去世之后要求确认涉诉宅院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当年未实际交付的原因是李某国称原件在
其搬家时丢失,因而李某一、李某纲均未向李某国追讨。
李某林主张己方至今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并明确否认己方对李某国、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署赠与协议一事知情,进而主张:即使前述赠与协议真实,因涉诉宅院系李某国、郑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涉诉宅院内存在由李某林出资翻建的西厢房三间,在郑某英身亡后,涉诉宅院中属于郑某英的遗产份额,李某林作为郑某英之独生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据此,李某国在未经李某林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涉诉宅院赠与给李某纲的行为应属无效。
另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材×大街一条2号(以下简称×大街一条2号)的宅院实际由×村村民尉某居住使用,其户籍地址登记在该宅
院。李某国及李某林与其没有亲属关系,但李某国及李某林的户籍登记地址均为×大街一条2号。曹某苹的户籍登记地址则为×大街25号。
另二,经向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并经关联案件检索后调取李某国生前与其西侧邻居发生的相邻关系案件卷宗,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涉诉宅院实际处置给曹某苹、李某纲夫妇并由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的事实。
另三,2017年6月27日,李某林曾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将李某中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11286号。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李某林未提及涉诉宅院由曹某苹、李乙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此外,李某林将其要求继承的宅院门牌号码表述为其与李某国户籍登记的地址即×大街一条2号。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法院原定于2017年7月5日对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因李某林不持有涉诉宅院的钥匙,无法进入涉诉宅
院,当天的现场勘验未能进行。后经李某林联系曹某苹及李乙,法院
在2017年7月7日对涉诉宅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询问了曹某苹的意见。
曹某苹对李某林将李某中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宅院归李某林所有提出异议,主张其家庭已经实际购置涉诉宅院并
长期占有使用,在涉诉宅院内增建了大量房屋。
2017年7月11日,根据前述核实的情况,法院向李某林释明:李某林仅仅将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且未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李某中列为本案被告要求确认涉诉宅院的所有权,如果绕开明确对涉诉宅院提出权利主张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后李某林申请撤回起诉。
于同日再次提起诉讼,将曹某苹、李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为了确保被继承人李某纲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避免遗漏当事人,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职权追加李某纲之次女李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在(2017)京0113民初11286号李某林诉李某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李某林起诉的理由表述为:要求对该宅基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确权。同时,李某中也要求对该房屋确权,由此产生纠纷。在本案庭审中针对法官的询问答复:李某国去世以后,李某中曾经提出涉诉宅院有其财产份额,但在了解到涉诉宅院由李某国翻建后,李某中又表示放弃分割请求。李某林就其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李某林能否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继承涉诉宅院;2.李某林能否基于其所述曾经对涉诉宅院内西厢房翻建出资一节主张李某国与李某纲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顾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84年1月18日李某一主持给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达成的分家单,李某一之长子李某中并未通过此次分家分得财产,并且在该分家单签订之前,李某中已经离开原籍长期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作并定居。通过此次分家,李某国分得
的宅院坐落于涉诉宅院,李某纲分得的宅院坐落于×大街三条3号。分家之后,李某中仍然长年在陕西省西安市生活。其对前述分家方案并未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中曾经对涉诉宅院提出过确认权属、分割财产等诉求。应当指出,李某中出生于1942年12月11日,其在1984年已认可父亲李某一主持分家的结果,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在离开原籍几十
年、兄弟分家三十多年、况且其弟李某纲、李某国先后去世之后,断无其在古稀之年回原籍索要涉诉宅院之可能。然而,李某林却于2017年6月27日将长期定居于陕西省西安市且不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李某中一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李某林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对涉诉宅院由曹某苹、李乙等人实际控制的事实只字未提,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从李某林能够与曹某苹、李乙等人取得联系上来看,李某林对涉诉宅院由曹某苹等人实际控制一节显然明知。然而,李某林却刻意隐瞒涉诉宅院的实际控制情况,故意绕开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恶意编造李某中对涉诉宅院提出确权分割请求的谎言,如果仅仅依据李某林持有的前述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就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必定造成冤假错
案。若非本院法官坚持要求进入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当面询问涉诉宅院实际控制人的意见,李某林隐瞒实情、假装糊涂、玩弄规则、骗取裁判的不当诉讼目的一旦意外得逞,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李某林通过编造故事情节制造的虚假诉讼,虽然在遇到障碍后以其自行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是应指出,李某林的前述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悖于其所从事职业的职业道德与操守,已经突破为人处世底线,法院应予以严厉谴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李某林能否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等证据材料主张继承涉诉宅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李某林之母郑某英于1996年4月17日亡故,在此后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内,李某林从未基于郑某英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提出要求继承分割郑某英对涉诉宅院享有的遗产份额,亦未以郑某英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李某国与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订赠与协议提出异议,更未以郑某英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李某纲、曹某苹家庭长期控制涉诉宅院并在涉诉宅院内增建大量房屋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李某林基于其为郑某英之法定继承人身份提出的相关权利主张,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情节和历史背景足以认定,李某国在其妻子郑某英于涉诉宅院内遇害身亡后将涉诉宅院产权处置给李某纲、曹某苹家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指出,李某国、李某纲兄弟二人就涉诉宅院到底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因直接当事人均已去世,时过境迁,故实际法律关系已经难以查证。但是,在涉诉宅院自1996年签订赠与协议以来一直由李某纲、曹某苹家庭实际控制并增建大量房屋的历史背景之下,前述实际法律关系查证困难的情节显然已经不能改变、
不能否定涉诉宅院产权已经归李某纲、曹某苹家庭所有的事实。
应当指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按照李某国、李某纲就涉诉宅院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本应为李某国应当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其未能及时履行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林持有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显然是李某国生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兑现承诺的行为结果,“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不当行为而获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生活常识。因此,李某林依据己方持有的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主张涉诉宅院应确权归自己所有,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
据此,李某林基于其为李某国、郑某英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其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等证据材料主张继承涉诉宅院,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李某林能否基于其所述曾经对涉诉宅院内西厢房翻建出资一节主张李某国与李某纲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一审庭审中,李某林改变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就涉诉宅院房屋的财产性质所述内容,主张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系由其出资翻建,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已查明,李某国、李某纲兄弟二人在
1996年就涉诉宅院签订赠与协议后,李某一、张某玉随李某纲、曹某苹夫妇一同搬入涉诉宅院居住直至先后去世。况且,李某纲、曹某苹夫妇在入住涉诉宅院后所增建的大量房屋给涉诉宅院建筑格局带来了明显改变。此外,李某林系李某国之独生子,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李某林辩称己方对李某国、李某纲签订赠与协议一节不知情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实难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前述诉讼主张的角度,还是从即使能够证实而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也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角度,李某林基于其单方陈述曾经对涉诉宅院西厢房翻建出资提出的诉讼主张都不能成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林的诉讼请求。
李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宅院应否归李某林所有。
首先,李某国系将涉诉房屋处分给了李某纲。第一,根据上述赠与协议所载内容,协议处分的并非一般价值较小的财产,而是关乎双方家庭生产生活的极其重要的财产,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借用期限、归还条件、借用注意事项等内容,在形式要件上与常理相悖;第二,李某国在将涉诉宅院交给李某纲使用的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李某国应同时移交宅基地使用证,该行为亦无法体现出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借给李某纲使用,反之可印证李某国确有将涉诉宅院处分给李某纲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李某国生前从未向李某纲家庭主张过归还涉诉宅院,即使在李某纲去世后近三年的时间内亦从未向李某纲的家人主张过归还涉诉宅院。据此,李某林主张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借给李某纲使用,明显与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信。
其次,李某国有权对其在涉诉宅院的份额予以处分。李某国于1996年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与李某纲签订赠与协议,李某纲家庭自1996年至今一直控制并使用涉诉宅院,并在涉诉宅院内新建大量房屋,李某林系李某国独子,且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直至李某国去世,李某国与李某林搬离涉诉宅院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李某林从未就李某国将涉诉宅院处置给李某纲家庭一事向李某国及李某纲、曹某苹家庭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李某林辩解其对签订赠与协议一节不知情,但是该辩解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上述情形足以认定李某林对李某国将涉诉宅院的产权处置给李某纲、曹某苹家庭一事予以认可。现李某林否认上述事实,主张涉诉宅院的所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李某林以涉诉宅院西厢房三间系其出资建造为由,主张其应享有三间西厢房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法庭不应当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判决之前,因法官坚持要求进入涉诉宅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当面询问涉诉宅院实际控制人的意见,李某林编造的虚假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认定李某林之前编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并予以严厉谴责,有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也为本案进一步论理、论证奠定道义基础。
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虚假诉讼的事后惩戒和纠错难以完全弥补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被拆穿的虚假诉
讼就是难以仅仅依靠坐堂问案、当事人相互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甄别和防范的类型。“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案件结论”这一“三段论”式的法律逻辑推理,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模型,提起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其想要的“具体案件结论”,完全虚构“具体案件事实”,其实只是虚假诉讼的手段之一,比较难以防范的虚假诉讼往往是当事人并未完全虚构“具体案件事实”,而是采用掩盖部分客观事实,刻意圈定特定范围的客观历史事实作为其提出权利主张依据的“具体案件事实”,妄图误导司法裁判。本案中,李某林圈定李某中、李某国、李某纲三兄弟分家并由其父亲李某国分得涉诉宅院的历史事实作为其主张继承权利的“具体案件事实”,刻意掩盖、隐瞒涉诉宅院的实际控制情况,故意绕开实际控制涉诉宅院的曹某苹及其亲属,恶意编造李某中对涉诉宅院提出确权分割请求的谎言,如果简单以形式审查将李某林提供的分家单等书面材料作为依据,仅仅询问离开涉诉宅院多年长期定居于西安市对分家后相关事实不知情的李某中,显然难以发现全部客观事实。占有和使用是物权的重要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物权权利的主要方式,也是确认权利主体的一种证据,在确权类案件中,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基层组织进行询问、对权利真实状态进行核实,能够有效防范此类虚假诉讼。
细节化询问对于法官主导庭审节奏、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应当用细节化询问努力恢复真相,用事实真相有效平息矛盾冲突,将服判息诉工作做到判决之前、庭审之上、程序之中,充分发挥细节化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揭穿与震慑谎言、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集中体现。
在审判系统中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并依职权调取关联案件卷宗有利于尽最大可能恢复历史真相,为公正裁判奠定基础。本案办理过程中,充分使用了审判系统的关联案件检索功能,为充分论理打下良好的事实基
础。
精彩的判决书是不是只能出自大案、难案、要案?面对常规化的普通案件,我们是否也应当具备“工匠精神”,追求精益求精,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通过把一份份精彩的判决书作为法官的名片发向社会来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此,本案判决书树立了一个榜样。本案不是标的额巨大的“大案”,不是社会关注度高的“要案”,不是涉及重大法律适用争议与创新的“难案”。但是,上述情况并不妨碍法官将本案裁判文书撰写得既说理透彻又通俗易懂、既释法析理又人情练达,貌似简单又普通的民事案件,反而彰显了法官在细节化询问、公开裁判理由、洞察生活常识、善于逻辑推理等方面突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撰写能力,也充分显示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既有深入实地调查研究的务实精神,又有充分运用关联案件检索这一信息化辅助办案手段从而尽可能恢复客观真实的新技能。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涂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