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对执行标的物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如何进行程序选择

——林甲诉林乙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再5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甲
被告(被上诉人):林乙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6日,林乙向案外人李某华借款260万元,次日,林乙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江五巷124号的某房屋1至2层抵押给李某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林乙未归还,2015年7月15日,李某华依据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载明:债务人林乙,借款本金260万元,违约金52万元,合计312万元。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查封、冻结了林乙名下的上述房产。2015年8月27日,法院向林乙的父亲林甲告知新市区镇江五巷
124号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并要求林甲尽快通知林乙到法院处理与李某华的借款案件,否则将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5月9日,法院决定委托拍卖涉案房屋。2016年7月12日,林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林甲及林乙均陈述该房屋无抵押及转让等情
形,法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镇江五巷124号房屋为林甲所有。
林甲认为法院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应当再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且经释明拒绝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执行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6)新010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林甲认为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应当进行拍卖,并自述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案件焦点】
所有权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同时存在时应当如何处理。【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林甲于2015年8月27日即已知晓涉案房屋被抵押及案件正在执行中的事实,且该房屋在2015年8月14日即已被法院查封。因此,林甲在2016年7月径行向法院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新0104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甲的起诉。
林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林甲申请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甲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的目的,是阻却标的物在另案中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述规定使执行异议之诉与所有权确认之诉存在竞合,案外人在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是否享有选择权,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区别对待。
在对本案的处理上,不应当给予案外人选择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一是即使进行了确权之诉,也起不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二是在所有权确认诉讼中,不能全面审查案件的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的减损将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丧失,不给申请执行人抗辩的权利客观可能造成逃避执行的后果;三是如果案外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但选择确权之诉,反而因法律明确规定而使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本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林乙及林甲隐瞒标的正在执行中的事实,想通过确权之诉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因此法院在撤销原判后驳回了林甲的起诉,引导其走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而进入执行之诉,引入三方的对抗。通过此种途径作出的判决,能清晰反映本案当事人双方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请及抗辩,在处理当事人申诉的过程中,更具有说服力。因此,作出如上裁定。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窦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