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乙、黄某丙诉黄甲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78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乙、黄某丙被告(上诉人):黄甲
【基本案情】
黄某康与唐某泠是夫妻关系,共生养三个子女,即长子黄甲、次子黄乙、女儿黄某丙。黄某康于2003年3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遗留有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号×幢2单元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
68.493平方米)。该房屋属黄某康与唐某泠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7年4月12日,唐某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经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7)渝万高民调字第25号]:“一、黄某康的遗产由黄甲、黄乙、黄某丙均等继承,唐某泠放弃继承权;二、唐满冷自愿将自己所有的50%份额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均等继承;三、争议房屋归黄乙、黄某丙所有,各占50%的份额,黄甲继承和受赠的份额作价12万元,由黄乙、黄某丙在领取法院裁定书时一次性支付;四、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后,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2017年4
月18日,唐某泠、黄甲、黄乙、黄某丙共同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该院审查后,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因之前房屋由黄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7年4月19日,黄乙、黄某丙支付黄甲12万元,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但黄甲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
记,黄乙、黄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甲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案件焦点】
形成性法律文书已确定房屋权属后,黄乙、黄某丙以诉的方式请求黄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泠与黄甲、黄乙、黄某丙在2017年4月12日经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黄乙、黄某丙已按协议付款,双方已对房屋进行交接,黄甲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黄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黄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乙、黄某丙办理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号×幢2单元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黄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黄某康与唐某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某康去世
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开始,其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形成共有的法律关系。在继承开始时,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份额属于黄某康的遗产,另一半份额属于唐某泠所有,唐某泠本身享有的份额加上继承的份额总计应为62.5%,黄甲、黄乙、黄某丙因继承享有的份额分别各为12.5%。之后,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对共有房屋进行再次分割,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黄乙、黄某丙二人共有,各占50%的份额,实质改变了原先的共有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合法有效,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从其内容、性质上分析,属于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形成力。因此,黄乙、黄某丙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甲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307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黄乙、黄某丙的起诉。【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形成性法律文书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黄甲在获取一定对价的情况下放弃其继续的房屋权属份额,明确房屋归黄
乙、黄某丙所有,那么黄甲就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但二审法院认为,黄乙、黄某丙、黄甲以及唐某泠在法定继承开始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改变了原先对房屋的共有关系,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物权的效果。同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效力上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同。因此,结合文书内容和形式,前述文书系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言,黄甲也明显有别于房屋出卖人,并无约定和法定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反映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家庭成员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等已经达成内部协议,为了取得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取得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因双方并无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且当事人早已拟订好调解方案,故在不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到房屋、车辆等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实现物权的变更登记,无需申请强制执行,也无需通过再次提起给付之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为常见的是在涉及存款的遗产分割中,当事人持人
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经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直接从金融机构提取继承人名下存款。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黄乙、黄某丙已是形成性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直接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按一审法院观点,支持黄乙、黄某丙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则有违人民调解以及司法确认制度的设计初衷。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杜抗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