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裁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长乡政 府)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发 第三人(反诉原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府林证字(2009)第
5201810600386—1号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流长乡对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 冒井村木叶高坡(以下简称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 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 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贵州省清镇 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前述 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果林)种植生产经营,林地 转包后,黄某发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转包期限
为65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78年12月6日,转包价格20万元。协议签订 后,流长乡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9日分别收取黄某发转让 款150000元和50000元,并将前述林地、林木交与黄某发。后黄某发与王 某合伙共同经营。黄某发、王某签订合同后,因该合同的履行实施了开 挖道路、修建经营管理用房、报装架设用电设备、雇用人员等行为,其 中因开挖道路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12月2日共计支付55360元、因 道路铺石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14580元、因报装架设用电设备支付
10100元、因经营性管理用房建设及平场于2015年3月19日和21日共计支 付113280元。黄某发、王某将其中的约14亩土地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中 2016年为初种,2017年为将2016年所栽折耳根收获后将收获物作为种子 直接续种,二人栽种的折耳根至今未收获上市销售,也未针对栽种折耳根 提出损失赔偿要求。黄某发、王某将其余的大部分土地用于栽种天麻, 因栽种天麻支付种植人工费33504元,购买、自育天麻种子费用100000
元,购买栽种天麻的木材、密环菌、遮阳网等辅助性用材费用53500元。 黄某发、王某另支付2015年8月起两年的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2015
年8月15日,黄某发与清镇市王庄乡弘胜畜牧养殖基地赵某荣签订《鸡粪 销售合同书》,购买鸡粪120吨,约2800袋,支付价款48000元。经2017年5 月2日现场确认,所购鸡粪已使用约80袋,其余露天堆放。王某、黄某发 认可鸡粪用于栽种折耳根等作物,不能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 某将木叶高坡林场部分林木卖与周某砍伐,后周某砍伐了林木78株,共计 1.8976立方米,周某因此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2125元,并被责令于2016
年12月31日前补种林木390株。2017年1月9日,流长乡政府提起诉讼,请 求确认与黄某发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 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黄某发、王某将木叶高坡林 场返还与流长乡政府。黄某发、王某预计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
入265560元,其表示若获准收获2017年的天麻,该部分损失不要求赔偿。 【案件焦点】
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 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并结合不 同的类型,确定了用材林、经济林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转让,同时规定防护林不得转让。本案中,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
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 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流长乡政府诉称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 合同后,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应当返还,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已 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 地使用权,应当返还与流长乡政府,黄某发与王某合伙经营,应当承担共 同的返还责任。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地上栽种了经济作物天麻和折耳 根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 王某栽种的天麻、折耳根经济作物的收获问题,酌定黄某发、王某返还 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发、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妥善保护林 地内的植被,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 收获方法,流长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 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 作为自然人的黄某发,故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 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包人遭受的损失,核定为181423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流长乡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 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木叶高坡林场
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 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流长乡政府(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 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
三、限流长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 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
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止);
四、限流长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 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
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 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 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 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除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该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为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司法实务 中有不同的认识。该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木、林地,虽名为 转包,但实际上将防护林地转让与他人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 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性质,故判决认定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既符合《森林法》“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
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的立法目的,同时亦符合《森林法》关于防 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 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的分类界定。
该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在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方面,考虑了相关林地上已栽种了折耳根和天麻 作物的实际情况,结合林地现状,该经济作物处理不好,不仅导致当事人 遭受更大的损失,而且将可能导致林地遭受无序的、更大的损害。考虑 到林地上经济作物的成长、收获周期问题, 2017年6月21日判决作出时, 在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判令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林地、林木的同时,明确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 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在判决中指出,“在返还林地之前,承包人 应当妥善保护林地内的植被,在收获折耳根和天麻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 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流长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 。该判决从 实际出发,确定了不同于一般判决的履行期限,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 的工作主旨,兼顾了当事人经济利益保护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对处理 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编写人: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杨孝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