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红诉赵某元等物件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红
被告(上诉人):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
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定区征收 办)、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定区住建局)、湖 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元有一栋房屋被列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规划红线范围内。2014年5月12日,永定区征收办与铁军公司签订《承包 合同》,双方就拆除项目、验收要求、施工日期、施工安全措施等进行 了约定,涉案房屋属于拆除对象。
2015年3月18日,赵某元出具房屋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分配给儿子樊 某华、女儿樊某福。2015年4月10日,赵某元、樊某华作为乙方与永定区 征收办(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总面积
222.38m2,乙方选择两套产权调换房,甲方另补偿乙方259075.92元,腾房 让地奖金6671.4元,乙方需在领取补偿款后三十日内必须履行腾房让地 义务。2015年5月14日、21日,永定区征收办分别将补偿款和腾房让地奖 金汇入樊某华的银行账户中。
2015年5月29日下午,樊某宏(赵某元的丈夫)叫吴某红到该被征收房 屋中收废旧物品。当吴某红走到该房屋门口时,被该房屋上掉下来的檩 子木头砸中其头部,导致吴某红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19日,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 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电解质 代谢紊乱。吴某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43.59元,其中樊某华支付 了2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 片区指挥部支付。2016年3月28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 见书,载明:吴某红头部外伤后致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综合 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某红支付鉴定费700
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铁军公司尚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赵某元、樊某 宏、樊某福、樊某华也未移交涉案房屋钥匙。
吴某红诉请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263029元。
【案件焦点】
对吴某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 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从高度盖然性上分析可以确认吴某 红是被赵某元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中的房屋檩子砸伤的。樊某宏叫吴某红 去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中收废旧物品,本应清楚自家房屋的安 全现状及危险程度,而未告知吴某红,导致吴某红被砸伤,应对吴某红受 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元、樊某华虽然已经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 拆迁补偿协议,但因其尚未移交房屋钥匙,房屋未拆除,事发当天樊某华 等人也在房屋内,故在此特定时刻,赵某元、樊某华、樊某福作为被征收 房屋的原所有人,对该被征收房屋尚存在着管理义务,应视为该房屋的管 理人,而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赵某元、樊某华、樊某福 对吴某红的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红系成年 人,且长年从事收捡破烂工作,应当能预见到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 屋内收捡废旧物品存在高度危险,但其仍然去往涉案房屋中收废旧物品, 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 承担相应责任。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永定区住建局虽系涉案房 屋所处地段征收主体、征收实施主体和安全监督主体,但永定区征收办 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铁军公司,吴某红受伤时涉案 房屋并不处于在拆状态,其受伤也不是因为拆除作业所致,故永定区政
府、永定区征收办、永定区住建局不应对吴某红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铁军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处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因被征收人未 移交拆迁房屋钥匙,铁军公司尚未实际拆除涉案房屋,也无法预见未被拆 除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吴某红的受伤并非因为铁军公司正在实施的 拆迁工程所致,因而与铁军公司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与否没有 因果关系,故铁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对吴某红受伤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确定吴某红自行承担40%的责 任,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红医 疗费2000元、误工费2041.67元、护理费2212.02元、营养费57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815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2000元,合计78820.29中的60%为47292.17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 支付4529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红及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 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红收废旧物品时被 房屋上掉落的檩子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 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 应当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 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本案案 由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将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予以 纠正。
虽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赵某元名下,但永定区政府已于2014年1月22 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
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 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自2014年1月22日 转移给永定区政府。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 区指挥部对樊某福下达的《限期腾房奖励领取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
出,赵某元一家人已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了腾房让地,永定区征收办 已于2015年5月21日将腾房让地奖金支付至樊某华的银行账户。一审法 院对沿河居委会主任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亦可证实,吴某红受伤时,该 房屋已交付给了永定区征收办。另外,本案二审时,永定区政府当庭认可 房屋征收后由永定区征收办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永定区征收办系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红受伤前,赵某 元一家人已腾让房屋,房屋的管理义务已转移给永定区征收办。虽然赵 某元一家人未向永定区征收办移交房屋钥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 补偿协议》并未将交钥匙约定为完成腾房让地的条件,张家界市永定区 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作出的《限期腾房奖励领取通 知书》及沿河居委会主任张××的证言均可证实,赵某元一家人已完成 腾房让地,同为拆迁户的代×× 、朱××亦当庭证实,其房屋被拆迁并没 有交钥匙,故永定区征收办以未收到房屋钥匙为由,辩称其对房屋不具有 管理权,不予支持。永定区政府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永定区征收办作为 该房屋的管理人,未管理好房屋,亦未针对拟拆除房屋的危险性设置警示 标志,致使已对房屋不具有产权的赵某元一家人拆除屋顶并造成吴某红 被檩子砸伤,故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对吴某红的受伤具有过错,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酌情确定永定区政府对吴某红 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永定区征收办对吴某红的损失承担20%的赔 偿责任。原判认定永定区政府、永定区征收办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予 以纠正。
从证人王××的证言、律师对樊某宏的录像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崇文片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樊某华将
吴某红送至医院并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实砸伤吴某红的檩 子系赵某元一家人在拆除该房屋屋顶时所放置,故致吴某红受伤的危险 源系赵某元一家人所开启。赵某元一家人在开启危险源后,既未采取有 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亦未将房屋的危险状况告知房屋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吴某红,致使吴某红被砸伤,可见赵某元一家人对吴某红的受伤 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应当对吴某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酌情确定其对吴某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元、樊某宏、樊 某福、樊某华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吴某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被 征收房屋内收捡废旧物品存在高度危险,但其仍然自甘冒险,导致自己受 伤,其自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相关部门并未在该处设置提醒防 止危险之类的警示标志,酌情确定吴某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判确定 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重,予以纠正。
永定区住建局系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对涉案房屋 不具有民事上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吴某红的伤亦不是其造成,其与吴某红 之间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永定区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红上诉请求永定区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查明,虽然铁军公司系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 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但吴某红受伤时,铁军公司还没有开始对涉案房屋 进行拆除施工,故吴某红的人身损害与铁军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铁军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 确认。吴某红及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上诉请求铁军公司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变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463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某元、樊某宏、樊某福、樊某华共同赔偿上诉人吴 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10.14元;
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吴某红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2.02元;
四、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赔偿上诉 人吴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64.05元;
五、驳回上诉人吴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案由的确定不太重视,认为案由是否恰当并不影 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认识应当予以纠正。案由反映了所涉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选对了案
由,才能找准相应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 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对案由如何适用进行了 详细的说明。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将一审法院确定的“健康权纠纷”案由修 改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更为恰当。
审理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找准侵权责任主体,重点应查清该物件的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现实中往往存在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 一致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 登记为公示原则,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同 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就规定了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 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在事发前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即该房屋的所 有权已转移至当地政府。虽然当地政府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当地政府 并非该房屋的管理人,该房屋的管理人是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找准 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人等相应的责任主体后,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法 律后果评判。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较多,各被告是否均应对原 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才能与其侵权程度相适应,均须 从事实和法律上认真分析。本案二审从物权的转移、危险源的开启、受 害人自身的过错、因果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等角度,详细论证了各被告 有无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理顺了法律关系,合理确定了各侵权主体的 责任,起到了各方服判息诉的效果。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符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