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因工致残者是否应当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吴某光诉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告):吴某光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光系农村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上海锦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锦悦家具公司)未为吴某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4日吴某光在工作





中受伤,此后一直未再去上班。2013年6月8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光之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吴某光年满60周岁,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3月20日吴某光之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 九级。2016年3月29日吴某光就工伤待遇事宜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 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4月7日吴某光曾提起仲裁,要求锦 悦家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2016年8月1日,仲裁委裁决对吴某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嗣后,吴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锦悦家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一审法院以吴某光已经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吴某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两项诉讼请求。吴某光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吴某光在仲裁、诉讼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吴 某光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吴 某光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光系外来务工人员,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
残。其在锦悦家具公司工作期间,锦悦家具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 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 并无证据显示吴某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 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 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 况下,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 利,违背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





锦悦家具公司未为吴某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 待遇部分亦应由该公司负担。2013年12月26日吴某光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吴某光亦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锦悦家具公司应支付吴某光该日前发生的工伤 医疗费并支付吴某光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生产力总体上显著提高,社会生产能力在很多方面进入世 界前列。在这个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行业得以涌现,精细化劳动、复杂 性劳动成为社会劳动结构发展的总体趋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 到风险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
(一)工伤保险制度与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遇到风险(意外事
故、职业病等)而导致的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损害的一种医疗保 障制度,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帮 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 有明确规定,[1]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落实和实施。此 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 (以下简称《劳动法解释三》)中也有所补充。
工伤保险制度以采取无过错原则和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为主要特 征。[2]即无论过错在谁,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均可以获得赔偿,工伤保险 的缴纳义务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承担此义务。若用人单位未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





务。[3]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共分为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工亡 待遇。本案中吴某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即属于工伤伤残待遇。
受到职业伤害致残的劳动者都会产生劳动力损失,工伤伤残待遇具 有弥补这一劳动力损失并且保障受到劳动力损失后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 重要作用。根据社会风险理论,现代社会的风险是广泛且难以预防的,社 会中的人依靠个人的力量不再拥有传统的安全。为了防范现代社会的风 险,必须对社会中的公民提供最基本的风险防范机制。工伤保险伤残待 遇作为防范现代社会的风险的重要措施,其主旨不是损害赔偿,而是对工 伤职工及其家属提供生存支援。[4]因此,发生工伤之后,劳动者经过劳 动能力鉴定且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的,应当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经过治疗病情相对 稳定之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评定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劳动功能障碍共有十个 伤残等级,其中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5]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 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
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由于我国各地区生活水平差异较大,我国各地区工伤保险具体政策 存在一定的差异,各地区工伤伤残待遇的水平也因此存在差异。《工伤 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 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必然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伤医疗补助的规定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工伤保险条例》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 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 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上海市政府出台的规章对国家法律作出具体化规定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了细化的 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明确将因“退休”或“死亡”致 使劳动关系终止作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的排除条件。但“退休”一词并非法律概念,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 施办法》中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系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
(1)“退休”的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退休”的含 义理解存在分歧。“退休”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混为一谈。对 于“法定退休年龄”,有学者做出如下解读:设定“法定退休年龄”,是 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而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 劳动。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者的脑力和体力状况日趋下降,无限期的工





作势必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设定“法定退休年龄”就是规定 了劳动者有结束工作的权利。然而,作为一项终止性的权利,劳动者既可 以行使也可以放弃。[8]
有学者认为,“退休不仅是一种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要求 并离开工作岗位后能够依法获得退休待遇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劳动者 不再需要继续通过劳动维持生活而由国家保障的事实状态”[9]。笔者 认为,“退休”之所以得名,应当是指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 的主体,即与“死亡”者一样,不再需要医疗保险待遇的救济。因而此处 的“退休”不应指达到退休年龄,而应当是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因此终止的情形。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 迹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设置禁 止性规定,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建 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 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开始依法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再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方面争议的,不 再视作劳动争议,即无法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给予享 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伤残待
遇。依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劳动者在因工致残并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 残的,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 者在遭受因工致残后,劳动能力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因此分别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保障劳动者在面临工伤时 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同时也可以缓解其在没有找到新的工作、没 有收入来源的时期所面临的生存压力和就业困难。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仅代表其已经被认为不再适合参加劳动,并不 代表其不能或者不可以再提供劳动以获取收入来源。我国社会保障制度 实施时间不长,还未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的目标。而当今社会,越来越多 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身体状况良好,愿意继续工作,发挥余 热,创造社会财富,对于这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保障。对于已经达到退休 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不得不继续以 提供劳动的方式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如果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 神,背离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三)结论
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非确定因工致残者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标准,对于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 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待遇、仍继续提供劳动以维持生 计的人员,应当给予其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待遇。
本案中,发生工伤事件后,吴某光经过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吴 某光在伤残鉴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吴某光当 时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即其仍需通过 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 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基于此,吴某光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