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7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赵某曾系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乐加乐学校)职
工,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 2017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在职期间曾 与乐加乐学校签署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 在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后6个月内,乙方(赵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乐加乐学 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 事与甲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2.在从事与甲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 单位任职、提供咨询或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3.未经甲方同意,接受与甲 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单位提供的培训、资助、财务或其他利益…… 第四条 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
补偿金,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1000元,共计6000元。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 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第七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 规定的义务的,乙方除应向甲方全额返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 补偿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壹拾)万元。若因乙方 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甲方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要求 乙方赔偿。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乐加乐学校 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5次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
6000元。乐加乐学校主张赵某自该单位离职后入职“北京乐课力分
校”从事数学教学工作。乐加乐学校为证明赵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行为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3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 系网页截屏,网站抬头标识显示为“乐课力”,其中北京乐课力秋季报名 中显示有赵某姓名,代课课程均为小学数学,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28
日。庭审中,本院曾关注“乐课力在线”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名师信 息”中仍载有赵某个人信息,显示教学校区为海淀校区,教学内容为数
学。赵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未入职“北京 乐课力分校”,仅帮助宣传、接受家长咨询,未收取报酬。2017年6月15 日,赵某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法律意识淡薄,发生了离职后违反 竞业限制的行为,现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张竞业限制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畸 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乐加乐学校主张根据授课老师的行业收入水
平、赵某在“北京乐课力分校”的授课价格及竞业限制期限,酌情要求 赵某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产生的收益共计200000元。
【案件焦点】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如构成违约金是否可以酌 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
员工在任期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 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 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 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 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
金。本案中,赵某系于乐加乐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其所掌握的课程安排、 课程规划、课程讲义等确属乐加乐学校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 劳动者,符合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鉴于此,本院对于赵某所持 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加之,赵某作为具 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署《竞业限制合同》之法律后果, 其主张系被强迫所签,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 署的《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乐加乐学校与赵某均应按照《竞业限 制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乐加乐学校提交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此时“乐课
力”网站中所推荐的秋季课程已载有赵某姓名及其开设的课程,而本院 于庭审中关注“乐课力在线”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中亦有赵某的教师 信息介绍,本院有理由相信赵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赵某亦 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赵某应 向乐加乐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鉴于赵某与乐加乐 学校约定乐加乐学校每月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1000元,而违 约金数额为100000元,确属违约金约定畸高的情形,故本院就违约金数额 予以酌减。
赵某与乐加乐学校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
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6个月内”,而赵某于2016年8月9日离
职,2017年2月9日竞业限制期满,故赵某无需继续履行与乐加乐学校签订
的《竞业限制合同》。乐加乐学校要求赵某自“北京乐课力分校”离职 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
持。
就返还违约行为产生的收益一节,《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收 益”系因赵某违约行为产生,并非乐加乐学校之实际经济损失,其实质是 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之调整。鉴于本院已酌情判令赵某向乐加 乐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故对乐加乐学校要求赵某 支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无需继续履行与乐加乐学校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乐加乐学校违反《竞业限制合 同》的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乐加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乐加乐学校均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乐加乐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是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法院
有权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且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双方约定范畴, 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罚责色彩,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即明知违约 行为所伴随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基于意 思自治原则,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观点二是虽然现行 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但 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当竞业限制违约金约 定过高,且劳动者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时,法院有权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 金额做出调整。相较之下,笔者认为应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时,双方是否具备平等磋商基础、劳动者是否能够充分预见违约法 律后果为审查前提,区别对待。若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与用人 单位处于对等地位、具有平等磋商能力,能就竞业限制范围、期限、竞 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违约金充分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并可充分预见 违约责任时,法院仍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对违约金 不予调整。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并不具备平等协商地位,劳动者无法充分表达个人意愿,无法对竞业 限制补偿、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法院对竞业限制高额违 约金不加以调整,则势必加剧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高涨趋势,一定程度上会 损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从立法初衷出发,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中并未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酌减问题,但2006年3月21日全国人大办公 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曾提出:“劳动者违反竞业 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 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虽最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未 见该条款,但不容否认的是劳动合同是一种公力可以干预的合同,同样遵 循合同的一般规律;而公力之所以能介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私领域, 其初衷即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平等地位,为维护推进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劳动关系,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资源优 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避免用人单位过度使用竞业限制制
度,基于劳动法律法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立法初衷,法院
作为裁判机关确有必要在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而劳动者一方 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畸高”情形下的竞业限制违 约金做出调整。
二、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
1.劳动者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系其劳动成果的对 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业时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 短,决定其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掌握、熟悉程度。
3.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 支付费用,从而使劳动者让渡出自由职业的权利,该金额支付的多寡,亦 能反映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价值的评估。
4.用人单位损失情况。考虑到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的性 质,法院在酌减违约金之时,仍应以弥补单位损失为前提。
5.劳动者主观恶意。违约金也兼具惩罚的性质,故基于此,考虑违约 金酌减时也应将劳动者违约行为是否具备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
6.是否采取弥补措施。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明确要求劳动者履行竞 业限制义务时,劳动者如能及时从存在竞争的企业离职、采取弥补措施, 避免原用人单位损失,也可作为考量违约金酌减的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