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技术人员自愿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履行合同约定

——张某亮诉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亮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鑫仁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 司)
【基本案情】
被告鑫仁公司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
剂、工业冷水机、蒸馏回收机、超声波塑焊机、不锈钢制品、机械零部 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五金、交电、化工的销售。原告张某亮于2007 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 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 事技术部副经理工作。原、被告在《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中约 定了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 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爱人及其他第三人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注册成





立了常州富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剂、 喷淋清洗设备、烘干设备、自动化电气控制柜的制造、加工、销售;自 动化清洗工程施工。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离 职,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总和为69758
元。被告鑫仁公司以原告张某亮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保守 技术、商业秘密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为由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 动仲裁。后新北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39号仲裁裁决书:
一、原告继续履行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 金70000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并向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张某亮是否应履行《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 制义务;2.若是,则张某亮是否违反前述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 遵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系双 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明 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月保密费,保密费列入原告每月的薪酬 总额内,同薪发放,原告对于每月领取的薪酬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双方签订协议至原告离职前已按约支付保密费的意 见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且具体。原告在被 告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开设与被告具有竞争性的公司的行为,显然 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提供了部分 证据试图证明其并未实际经营,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但其





行为的违约性与过错性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 于原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 合考虑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是否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 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 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新北仲裁委酌情调整为7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义 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 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审理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该项请
求。
综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 致使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原告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鑫仁超声波 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商业秘 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 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 需要与具有特定身份条件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者在获得相应保密费的同时,亦有义务严格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劳





动者行为的违约性和过错性即可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该责任 无需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用人单位通过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 议等措施对技术信息做了保密措施,技术人员自愿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且 原、被告所签订的《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与企业共同维护技术信息的保密
性。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开设与被告具有竞争性的公司 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 提供了部分证据试图证明其并未实际经营,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实质性 的损害,但其行为的违约性与过错性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至于原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是 否过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是否及时支付经济 补偿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主观过错 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70000元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明确且具体,是对员工离职 后的行为进行的约束。即使员工违约后没有实际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 其结果并不影响其违约的定性,即并不减免其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