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职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俞某鑫诉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2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俞某鑫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私立银河学校(以下简称银河学校) 【基本案情】
俞某鑫于2002年10月被银河学校聘用为幼教。双方于2015年6月12 日签订一份《教职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 2017年6月30日止,俞某鑫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补贴+奖金,其中 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在职期间,银河学校自2005年起为俞某鑫缴纳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底,且2017年1月之前,银河学校未为俞某 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0月国庆休假期间,俞某鑫因身体不 适到莆田附属医院检查,发现有肿瘤,需要做手术。国庆休假过后,俞某 鑫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检查,于2015年11月9日诊断为右乳
癌。俞某鑫于2015年10月开始未到银河学校上班,此期间银河学校亦停





发了俞某鑫的工资。患病期间,俞某鑫花费医疗费共计127280.58元,其 中俞某鑫自费支出89979.58元,向新农合机构报销37301元。俞某鑫认为 银河学校应当支付其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且银河学校未为其缴纳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患病后无法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核报医疗 费,故应当承担其自费支出的医疗费。银河学校认为俞某鑫属于自行离 职,不应支持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俞某鑫自行向新农合机构报销了37301 元,导致原本可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核报的金额不明,应当由俞某鑫向保 险机构核报确定损失。
【案件焦点】
1.患病职工法定医疗期内病假工资保护问题;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 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对职工造成的损失如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俞某鑫患病的事实, 银河学校应当知道。俞某鑫在聘用期内患病,银河学校理应予以关怀、
了解病情进展和治愈程度,待其痊愈及时通知履职。俞某鑫现尚处在法 定医疗期内,银河学校可及时催告俞某鑫补办相关病假手续,其认定俞某 鑫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俞某鑫患右乳癌,符合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 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故俞某鑫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参 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 九条的规定,银河学校主张应按涵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支付俞某 鑫的病假期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俞某鑫的病假期工资为 1350元/月× 15个月=2025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银河学校应当为俞某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其一直未按 规定缴纳,致使俞某鑫患病后无法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核报医疗费, 只能向新农合机构报销,故银河学校应当赔偿该差额损失。经鉴定,俞某 鑫治疗费用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费用为85539.92元,且其已向新 农合机构报销医疗费37301元,因新农合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具有 补偿性质,只能择一参保,不能重复享受待遇,故银河学校应当补足其中 的差额部分共计48238.92元。对俞某鑫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
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银河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俞某鑫医疗费 48238.92元;
二、银河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俞某鑫病假期工 资20250元;
三、驳回俞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河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俞某鑫在与银河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病,其依法享有法定 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银河学校主张其对俞某鑫的病情不知情,俞某鑫 系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 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银河学校主张按照住院天数 计算医疗期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一审已主张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病假工资,一审采纳其主张进行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银河学校又主 张只能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2017年1月前银河学校 未为俞某鑫缴纳医疗保险,导致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前俞某鑫患病所 花费的医疗费无法获得医保报销,故银河学校应当予以赔偿差额损失,一 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银河学校在明确认可俞某鑫上述期间的医疗费无 法报销的情况下,却主张因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有为俞某鑫办理 医保登记故无需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力供给 量过大,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者的就业压力非常大。这种背景
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劣势地位日益突出,也间接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权 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放任用人 单位的侵权行为。因此,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如何保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我国依法治 国的进程。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集中体现在工资待遇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缴 纳方面。本案涉及劳动者病假期工资的问题和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依 法享有法定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 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 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 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 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因病产生





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又 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劳动者的损失,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 单位应当予以赔偿。但若劳动者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该损失如何赔偿 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缴 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义务,但劳动者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并已获得赔 偿,故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 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不能重复得到医保补贴,用人单位应对上述差额部 分进行赔偿。本判决采纳后一种意见。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 造成职工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
点。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 缴纳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引用侵 权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一条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 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后的一种惩罚。故即使劳动者已自 行参加农保,用人单位仍应对其未履行法律强制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肖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