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童某雷诉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童某雷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众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6日,童某雷入职中科联众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
为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研发 总监。自2016年9月开始,中科联众公司未发放童某雷工资。2016年12
月2日,童某雷签署《个人声明》,载明其组织三人伪造中关村信用促进 委员会工程验收材料中的专家签名。当日,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 《工作交接协议》,约定“童某雷承诺在离职前将完成:1.依照中关村信 用促进委员会要求完成项目验收事宜,要求获得三名高级职称专家签字, 且该三名专家具有行业影响力;2.完成物联网项目验收工作交接,由公司 确定的交接人出具书面验收报告;3.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公司会在一天之





内结清其工资。如果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完成,会接受公司相关处理”。 2016年12月5日,中科联众公司作出开除童某雷的决定。
后中科联众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童某雷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给公司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187555.88元。仲裁委出具了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192 号裁决书,裁决童某雷按照《工作交接协议》办理工作交接,并驳回中科 联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联众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童某雷对此 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童某雷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科联众公司支付其工资、绩效 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526号裁 决书,支持了童某雷的部分仲裁请求。中科联众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 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童某雷主张其离职时无接替人员、中科联众公司未提供工 作交接条件故无法交接;且上述协议中载明的“ 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 项目验收”应由项目甲方(即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进行,验收工作不 属于童某雷的岗位职责。中科联众公司认可中关村信用促进委员会项目 验收应由甲方进行,但主张中科联众公司作为乙方有配合验收的义务,同 时认可在童某雷离职时,无人接替其未完成的工作。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者需要履行的“工作交接”的后合 同义务的内涵。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了《工作交接协 议》,但该协议中载明的两项交接内容(第一项为“按照中关村信用促进





委员会要求完成项目验收”,第二项为“完成物联网项目验收工作交接, 由公司确定的交接人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并非就其工作状况及进展情 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亦非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已完成 的工作成果等转移给他人,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工作交接。另外,考虑到中 科联众公司已经与童某雷解除了劳动合同,童某雷现已离职超过半年,其 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完成上述工作,故上述工作内容已经不具备履行的 条件。因此,对童某雷要求无需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作交接协议》,本院 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童某雷无需履行与被告中科联众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签 订的《工作交接协议》。
中科联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 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后双方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是为离职 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 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系基





于劳动关系的强制性的附随义务,法律为用人单位添设的这一强制性后 合同义务,不是建立在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对劳动弱 势群体的保护,该义务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受其他因素的 制约,不因员工的过错而免除。
对于劳动者的法定的后合同义务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
接”。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工 作交接的内容,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约定内容进行交接,但是实践 中,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性地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对于工作交接的内容 作出了较多的约定,有些事项甚至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办理工作交接 的实质意思,需要予以明确。在判断是否履行上述工作交接协议时,不仅 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协议的效力,还应当实质审查交接协议 的内容是否符合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的应有之义。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应当办理工作 交接手续的后合同义务。作者认为,工作交接指的是劳动者就其工作状 况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和 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转移给他人。本案中,童某雷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 的《工作交接协议》中载明的第一项、第二项交接内容,系双方约定的 童某雷在离职前需要继续完成的未完成的工作任务,而非就其工作状况 及进展情况与公司确定的交接人进行说明,亦非将其未完成的工作内容 和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等转移给他人,不属于童某雷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 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童某雷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龚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