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经协商的合法规章制度效力优先于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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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某长运有限公司诉雷某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西吉安某长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雷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雷某某自2004年至2017年在原告处担任董事长职务。2006年10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推荐被告担任原告董事长,任期三年, 任期内每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任期三年每年必须完成当年利 润总额预算目标任务,确认达到上述目标,未发现存在隐藏的并确认为 任职期间产生的、影响上述工作目标结果真实性的管理责任,可获得公 司300000元现金奖励(含税);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工资、劳动保障和 社会保险等费用,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2004年至2006年,原告





超额完成了协议、激励方案中约定的任务。2006年12月28日,原告召开 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后申报通过了激励方案,并通过了关
于“另外因公司董事长合同约定300000元,高出本方案标准25200元,同 意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奖励董事长300000元… …”的申报意见。
2017年1月31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以通信表决方式通过了激励方 案。方案规定,方案仅适用于本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公司决策层和 执行层成员,高层管理人员包含专职董事长,决策层、执行层成员的全 部报酬包括年薪、在职消费(含保险、福利待遇)和本方案所指的激励 奖金三项之和,不再享受其他任何方式的工作报酬。同时规定对前述人 员的奖励,如在此之前已有其他奖励约定的,应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进 行奖励,但不得重复奖励。

【案件焦点】

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就奖励规定不一致时,哪个效力应该优 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吉安某长运有限公 司与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30万元的奖励,但此后制订的激 励方案经法定程序通过,雷某某参与并同意了激励方案的表决,该激励 方案合法有效,且系公司规章制度,对雷某某具有拘束力。该激励方案 的奖励条件与协议基本相同,但方案明确了在此之前有其他奖励约定
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奖励,并且不得重复奖励。该部分内容明确 无疑义。且申报意见中也明确了协议300000元与激励方案的关系,雷某 某对此明知。雷某某在任职的很长时间中未提出协议奖励的300000元, 迟至任期届满才提出,不符合常理。雷某某提供的公司认可300000元协





议奖励的证据系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盖章获得,不应采信。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驳回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江西吉安某长运有限公司无需向雷某某支付奖励300000元;

三、驳回江西吉安某长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就应否支持劳动者激励奖之外的300000元奖励存在两 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下简称第十六条)规
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 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 章制度可理解为“用人单位为组织劳动过程、进行劳动管理,依法制定 和实施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一般适用于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或大部分 劳动者” 。[1]其目的是建立单位内部的秩序,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 各行政部门的职责,从而保障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能够有序进行。规章 制度往往是一种集体意志,具有一般性。规章制度更易被用人单位滥





用,将劳动合同本应约定或调整事项向规章制度转移,导致劳动合同被 架空,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规章制度是 用人单位强加给劳动者不得不接受的格式条款。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 与个别劳动者就劳动权利义务单独作出的约定,劳动者在缔约过程中享 有更多的平等自主权,更能适应单个劳动关系的即时需求,更利于保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了劳动合同与规章制 度不一致时,劳动合同优先适用的规定。激励方案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 制度,本案激励方案的程序、实体虽然合法合规,但是适用劳动合同约 定,劳动者可以获得两次奖励,生存权系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裁判应有 利于劳动者,在本案中法官应主动向劳动者释明该规定,在劳动者提出 优先适用要求后,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用人单位的激励方案,用人单位无需再向 劳动者支付激励奖之外的协议奖励。理由为,第十六条并不是一旦出现 不一致的情形就应适用。首先,第十六条的适用应以劳动者提出为前
提,法院不应主动释明、适用。其次,即使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内容 不一致,“由于企业规章制度是对个别劳动合同之共同内容作出的适用 于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规则,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在法律效力上 的关系,表现为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2] 。只有在规章制 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才从保护劳动者角 度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 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章制度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其不应被理解 为格式条款,它是企业进行自主管理对劳动者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定,在 程序实体合法的情况下,规章制度应予以适用,如一味地强调劳动者权





利保护,无视规章制度,实质是通过裁判侵害了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利 于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不能无限扩大适用第十六条。

法院裁判最终选择了第二种观点,除了前述理由,还有一点就是, 本案中的激励方案的通过是在劳动合同之后,而且被告作为高层管理人 员全程参与并同意了激励方案的通过。其实,激励方案在某种程度上也 是被告对之前劳动合同内容的协议更改,激励方案对奖励的规定才是
原、被告对奖励执行方式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

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两者的效力哪个应该优先?第十六 条虽然规定劳动合同效力高于规章制度,但适用的前提在于尊重与保障 劳动者的诉请选择,对于两者效力的高低并没有作正面解释。导致学术 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存在前述两种观点。就审判层面 而言,在第十六条的适用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第十六条设置劳动者选择权的目的在于,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更 多的自主、协商空间,同时为复杂的司法实践预留裁量空间。因而在劳 动者未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向劳动者释明。

2. 当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劳动者提出优先适用要求时,应 按照第十六条优先适用劳动合同。

3. 当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劳动者未提出优先适用要求时,
首先从内容、程序上审查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次应注意 审查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如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据既定程序单方面通 过的,还是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通过的,对于后一形式的规章制度, 实质上规章制度已经演化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在规章制度程序实体合 法,在劳动合同之后通过,且通过程序经过了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则应





适用规章制度,即使规章制度的适用不利于劳动者。在有证据表明用人 单位在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存在利用强势地位,将对劳动者不合理的规定 借助民主程序转化为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 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度未公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时,则应优先 适用劳动合同。

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选择适用中,应有效平衡用人单位经营自主 权与劳动者权利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一味地强调劳动者为弱势群体, 不加以区分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裁判,将导致企业经营自主权受限,部 分劳动者滥用劳动救济权利,纯粹为追求高额赔偿而滥诉。过分强调企 业经营自主权,无视劳动者在经济、缔约、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则会导 致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在此类劳动按争 议案件的审理中,应尽量避免走这两个极端,而应该基于案件本身在证 据事实上的特殊性,在依法的情况下,有效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 的合法权利。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王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