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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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联弘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翠文竹文化发展有限公 司、北京华迈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三联弘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弘源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翠文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文竹公





司)、北京华迈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迈时代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外文誉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三联弘源公司,称三 联弘源公司为支付货款交付出票人为华迈时代公司、票号为
3050113001663367、票面金额为7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 支票,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外文誉成公司索款未果,要求三联弘源 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三联弘源公司以其因交易关系 从翠文竹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对支票空头不知情、无过错等为由进行答 辩;华迈时代公司则做出其与外文誉成公司无经济往来、合同和相关票 据均是其与翠文竹公司之间所发生、其已与翠文竹公司结清账务等陈
述。该案法院查明事实:1.2015年1月7日,华迈时代公司出具证明函,载 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民生银行支票,因华迈时代公司账面余 额不足退票,该支票由华迈时代公司开具给翠文竹公司,退票后,华迈时 代公司已换票另行与翠文竹公司结清2012年业务往来款项。2.外文誉成 公司称其2013年1月8日得知存款不足,将涉案支票退还给了三联弘源公 司的财务人员。3.三联弘源公司、华迈时代公司均表示支票未在其处。 法院审理后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做出13303号判决书,认定外文誉成公 司与三联弘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联弘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付 款义务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终依法判决三联弘源公司给付外 文誉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外文誉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6 年11月17日,三联弘源公司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案款86576.66元。而后 三联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翠文竹公司、华迈时代公司给 付三联弘源公司7万元并赔偿16576.66元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中,三联弘源公司表示:取得涉案支票系与翠文竹公司有业 务合作,被退票后找到华迈时代公司,华迈时代公司出具证明称款已给付 翠文竹公司;翠文竹公司既否认经手涉案票据,也否认与华迈时代公司、 三联弘源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二审审理中,三联弘源公司出示了涉案





支票原件,并提供了该公司及外文誉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票 据在几个公司间的流转过程。
【案件焦点】
三联弘源公司能否要求其所主张的前手即翠文竹公司以及涉案票据 出票人即华迈时代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联弘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但 并未持有、也不曾出示涉案票据。即便外文誉成公司曾是持票人,三联 弘源公司也有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是,该付款行为是履行 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不属于履行票据 责任的行为,因此三联弘源公司无法证明其因履行票据责任而获得再追 索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三联弘源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审理中,三联弘源公司出 示了涉案支票原件,故其系涉案票据之持有人。本案二审审理中,三联弘 源公司出示了涉案支票原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 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三联弘源公司所述其系自翠文竹公司合法取得 涉案支票的事实。背书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 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 人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在转让涉案支票过程中虽均未背书,但综合前 述事实,可以认定三联弘源公司系该支票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 利。
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 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中外文誉成公司依据买





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其支 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 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 司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的行为本身亦表明向该公司移转了相应 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 继续追索的权利。
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 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 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 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56号民事判 决;
二、北京翠文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迈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三联弘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85026.66元;
三、驳回北京三联弘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三联弘源公司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债务进 行了清偿,在此情形下其是否能够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并无明确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此笔者认为,三联弘 源公司享有再追索权。理由在于:
“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为同一性质的权利。从两种权利的概念 可知,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





时,在保全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 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对追索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依据其取 得的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而从法律规定来讲,《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对“追索权”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未 单独规定“再追索权”,仅是第七十一条等个别条文中使用了“再追索 权”的称谓。由此可见,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只是在发生顺序及行使顺序 上有所不同,实为同一性质的权利。
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上,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付款义务,向追 索人偿还了债务,形式要件为取得原票据,即被追索人通过履行付款义务 并取得票据而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被追索人履行付款义务无论系 基于前一持票人依据票据权利进行的追索,抑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进 行的求偿,均不影响前一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三联弘源公司与外文誉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这一基础 法律关系而产生票据关系,后三联弘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使得基础法律 关系中的债务得以清偿,三联弘源公司与外文誉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 债权债务消灭,外文誉成公司的票据权利亦消灭,三联弘源公司基于转移 的票据而重新取得了持票人地位,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 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 张权利,故二审改判支持了三联弘源公司要求其前手翠文竹公司及出票 人华迈时代公司连带承担票据债务的诉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