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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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林某红、广州市一杰 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林某红、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庄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8日,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与 林某红(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 人提供贷款额度1000000元,贷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每 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借款人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 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 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 的年利率的150%;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 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 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应付款项,要 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 费、执行费等费用。2014年7月8日,林某红与华侨永亨银行签订《不动 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林某红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 义务和责任,林某红将其名下位于白云区琴韵街5号××房抵押给原告华 侨永亨银行。抵押担保主债务下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本金为叁佰玖拾万 元整,被担保主债务的期限为120个月;抵押担保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抵 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不可撤销地清偿后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之 日止。庄某英签署了《同意函》,内容为其作为林某红的配偶,同意林某 红将上述房产用于提供抵押,用于担保被担保债务的偿还。上述抵押房 产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8日,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一杰公司 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杰公司自愿为林某红在上述贷款合同项 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 金为39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
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授信人应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支付的于现 在或今后任何时候可能到期的所有款项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 息、费用、佣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法 定或约定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强制执行主合同和本合同项下权利发生的 全部佣金、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成本和支出等。
2014年8月14日,林某红向原告申请提款1000000元,预定提款日
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14日。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 公司广州分行经审核,同意林某红的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向林某红发 放了借款1000000元。林某红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自2016 年1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遂提 起本诉。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截至2017年10月9日,林某红尚欠借 款本金余额350852.9元,积欠利息35505.5元及罚息。华侨永亨银行(中 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另提交专项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 转账凭证,显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4000元。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 司广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红、庄某英共同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350852.9元,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 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
为35505.5元,罚息为63567.11元);2.被告林某红、庄某英承担原告委托 律师的费用24000元;3.原告对被告林某红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白云区琴韵 街5号××房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 告一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 担案件诉讼费用。
林某红辩称,不同意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诉请,





理由如下:第一,林某红是和永亨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 而原告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主 体不适格。第二,此借款为林某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是由林某红所 借和使用,与庄某英无关。第三,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主张林某红逾期,且 应当支付利息。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贷款已经逾期或没有支付利
息,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即便华侨永亨银 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华侨永亨银行有证据支撑其诉请,但利息、
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第五,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对比 华侨永亨银行提供的律师费收据发票时间和专项聘请律师协议的时间, 两份证据时间上不一致,跟常理不符,不足以证明华侨永亨银行已经实际 支付律师费。即便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是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 以减少。
一杰公司、庄某英无答辩。 【案件焦点】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林某红、一杰公司分别 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保证合
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 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 生约束力。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进行更名,故永亨银行 广州分行与林某红、一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主 体即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承继,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主体适格,林某红的抗 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林某红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 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林某红抗辩未逾期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要求林某红偿还尚欠全部贷 款本金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 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每笔尚欠贷款本息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上浮50%计算罚息(包含复利),即年利率为
31.5%,林某红抗辩罚息利率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 过24%,故林某红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酌情调整罚息利率为年利率 24%,以被告林某红每笔尚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林某红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林 某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 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原告为涉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 24000元,原告要求林某红支付律师费2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某 红抗辩律师费过高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林某红、庄某英 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林某红、庄某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 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庄某英出具的《同意函》载明其同意被告林 某红签署和履行抵押合同,并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的 偿还,并签名确认,其对案涉借款为明知,故庄某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 同还款责任。林某红抗辩案涉债务为其借款并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且庄某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对林某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林某红为案涉债务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 告的抵押权成立,林某红、庄某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 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杰公司为林某红、庄某英上述借款向原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林某红、庄某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林某红、庄某英追偿。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某红、庄某英向原告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50852.90元、利 息35505.5元及罚息;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红、庄某英向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4000元;
三、被告林某红、庄某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时,原告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林某红提 供抵押的位于白云区琴韵街5号××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红、庄某英 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 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红、庄某英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 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金融机构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 交易,严格限制高利、高息。金融机构应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的 规定下,与借款人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且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等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
首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 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 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和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 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说,放开金融机 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
其次,超过年利率24%的贷款利率应属于高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 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 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
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 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 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 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 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 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 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 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
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 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





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 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24%的严格限制。
最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亦应受到年利率24%的限 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 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 息不予保护。”该意见虽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 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是清晰可见的,有权解释机 关认为商业银行利率不用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从而规定民 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 确上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业务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
纷,但是规定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不得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据此逻辑,24%年利率即应为 国家对借款利率的规定,金融机构也要遵守。因为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 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 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处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
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 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 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 等民事活动亦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