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文诉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金融借款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某文
被告: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子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 商行菜园子支行)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3日,因唐某文购买生产资料需要资金,向德惠农商行菜 园子支行贷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75‰,于2017年3
月23日还清。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设的业务窗口偿还贷款本金 3200元,利息1501.85元,此款已入被告账户且被告已为唐某文出具贷款 还款凭证。2014年3月6日,唐某文又到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业务窗口 还款时,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单位的外勤副主任兼信贷员万某民将唐 某文叫到其办公室,让唐某文将剩余贷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1280元交给 他,唐某文便将贷款本息14000元(实收利息1200元)交给了万某民,万某 民为唐某文出具盖有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菜园子信用社公章、万某民
个人名章及万某民签名的收条一枚。
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以唐某文拖欠贷款为由,于2015年5月9日扣 划原告粮食直补款2039元,2016年6月30日,扣划原告粮食直补款2051
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万某民因涉嫌挪用唐某文等13人资金被刑 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17)吉0183 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万某民收取唐某 文等13人资金贷款不入账,共挪用资金167336元(其中原告14000元),被 其个人生活等用掉。判决万某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万某民退赔吉林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人民币167336元。
【案件焦点】
职务代理行为在民事纠纷中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文向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 行偿还贷款本金3200元及利息1501.85元,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已入账 且为唐某文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故认定该款已偿还德惠农商行菜园子 支行;万某民作为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单位的外勤副主任兼信贷员在 单位收取了唐某文偿还的贷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1200元,并向唐某文出 具了盖有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菜园子信用社公章的收条,虽然14000元 未入被告账户,但万某民收取贷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应认定该 14000元唐某文已向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偿还;2014年3月6日,唐某文 尚欠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借款利息80元,故唐某文主张2014年3月6日 贷款已履行完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于2015 年5月9日扣划唐某文粮食直补款后,应视为唐某文已全部履行了偿还贷 款义务;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主张万某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符合法
律规定,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唐 某文仅欠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80元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德惠农商行菜 园子支行又扣划唐某文2015年、2016年粮食直补款4090元,对多扣划的 4010元属于不当得利,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应予以返还。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 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唐某文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吉林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 行的贷款16000元已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完毕;
二、被告吉林德惠农商行菜园子支行返还原告唐某文粮食直补款 4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万某民作为被告单 位信贷工作人员,在单位收取了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出 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条,虽然该本金与利息未入被告账户,而被其个人 挪用,但其收取贷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应认定该本金及利息原 告已向被告偿还。
严格区分商事活动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构成要 件和判断基准予以明确,是依法做出裁判的重要依据。认定职务代理行 为,除法人名义、授权、利益归属等方面以外,惯例或习惯、牵连性、信 赖可能性及时间、地点标准也应作为识别规则,从而正确认定其行为与 效力。
编写人: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王书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