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台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工公 司)、王某、王某兰
被告(上诉人):江苏新曹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茧丝绸公司) 【基本案情】
久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了一 份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4〕第05202992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 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 2016年5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 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 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 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东台农商行与茧丝绸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4〕
第0520299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某、王某兰、王某华、祁某 智、咸某生签订了一份编号东农商保字〔2014〕第05202992004号《最 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
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 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茧丝绸公司 对被告久工公司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 某、王某兰、王某华、祁某智、咸某生对被告久工公司的主债务本金最 高余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生效后,东台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久工公 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此款东台农商行出借给 久工公司后,又按久工公司的指定汇至江苏建联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到 期后,久工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 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股东会决议的有无是否对担保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诉讼中当事人 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茧丝绸公司辩解股东会决 议可能对本案茧丝绸公司的担保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问题,《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 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 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公司未召开 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不影响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故 茧丝绸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久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东台农商行与茧丝绸公司,与王某、王某兰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 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茧丝绸公司、王某、王某兰分别对久工公司的
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应当认 定茧丝绸公司、王某、王某兰对久工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 带共同保证责任。至于东台农商行未起诉全部保证人,系其对民事权利 的处分。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 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 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 计算);此款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五个月偿还,于每月 20日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曹茧丝绸有限公司、王某、王某兰对被告江苏久工 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江苏新曹茧丝绸有限公司、王某、王某兰在承担连带责任 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茧丝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茧丝绸公司(丙 方)、东台农商行(甲方)、久工公司(乙方)、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丁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言明:2014年5月20日甲方与乙
方订立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丙方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目前, 该笔贷款已逾期且在法院诉讼之中,经市政府领导及法院相关领导协商 多次,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方同意放弃对2014年5月20日 贷款合同项下对茧丝绸公司担保责任的追究。乙方重新与甲方办理1000 万元贷款时,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提供担保等内容。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东台农商行是否 放弃了要求茧丝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也即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 成的和解协议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首先,根据该协议的 整体解释,东台农商行并非是完全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通 过以贷还贷的形式解决本案借款,而以贷还贷后上诉人仍然提供担保。
该协议虽未在文字上明确表明为附条件的放弃,但通过该协议的整体解 释可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其次,该协议签订后,各 方当事人并未履行该协议,案涉借款并未通过以贷还贷的形式消灭案涉 借款。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茧丝绸公司的担保责任 亦不应免除。如果当事人均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则应该向人民法院要求 出具调解书或东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现当事人既没有向法院 要求出具调解书,东台农商行也没有申请撤诉,则法院仍应按当事人原来 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决。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东台农商行与茧丝绸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签订相关协议, 但此协议直至二审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均未履行,其不得拘束本案的双方 当事人,法院仍应按照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裁判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是公权力 对私权的判断,要以审判公开为保障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方法。调解不 同于裁判的根本之处,在于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以当事人行使处 分权为基础。人民法院的判决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依法公开审理,而和
解、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公正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性规定两方面。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不允许超出或者 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和解、调解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有多个纠
纷,在协商解决其中一个纠纷时,他们也会对各项法律关系的解决一并予 以考虑和协商而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和解或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为了促成矛盾的解决而作出了一定让 步,且此让步的言外之意即为双方矛盾的实质解决,在双方均未履行和解 或调解协议时,一方当事人以此作为利己之证据,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若司法裁判再加以保护之,实属对不诚信之人之放任,不利于鼓励当事人 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