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商业银行格式条款规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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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袁某仁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
被告:袁某仁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袁某仁曾于中行镇江分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都市 缤纷阿狸守望信用卡一张,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如到还款日 前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中行镇江分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23720×× × ×。
袁某仁透支使用后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 仁偿还欠款本金62013.87元、利息2502.51元、费用(即滞纳金)2603.10 元,合计67119.48元(截至2017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焦点】
中行镇江分行主张滞纳金费用调整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网站公告公





示,袁某仁未提出异议,是否视为默示同意,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 费用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卡的申领、发 放及透支使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透支使用信用 卡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
62013.87元及利息(含复利)。
关于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费用,首先,因滞纳金通常带有较强 的行政强制色彩,并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产物,故中国人民银 行明确于2017年1月1日起予以取消,而本案所涉滞纳金均于此后发生;其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中行镇江分行主 张被告在公告发布后没有提请注销信用卡的行为属于默示同意,明显侵 犯了消费者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加重了袁某仁的负担,不能认 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以上理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行 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2013.87元,截至2017年7月3日利息(含复
利)2502.51元,此后利息(含复利)以该欠款本金为基准在年利率24%范围 内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知悉权、
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多项权益,金融机构应当以普通消费者便于知悉 的方式,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披露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细
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 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收费项目调整事项上,赋予银行单方变更的权 利,而根据合同契约性本质,银行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合 约中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应视为无效条款。本 案中,中行镇江分行主张已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通过网络公告 方式发布了滞纳金收费项目调整,其后被告没有提请注销信用卡的行为 属于默示同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加重了被 告负担,应视为无效,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滞纳金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徐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