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 生银行)
被告(上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林某 华、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4日,建筑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 定:建筑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的不动产(所有 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05296号)为其与民生银行自2011年12月14 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 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
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建筑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中 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建筑公司授信1550万元,期限 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
2015年1月23日,华杰公司、林某华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 证合同》,约定:华杰公司、林某华各自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
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被担保的 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不论是否存在其他 担保,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6年1月22 日,建筑公司向民生银行提取借款1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 至2016年7月22日,年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上浮50%。
华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涉案借款共计198508.85元。建筑公 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883497.91元、利息66338.71元、复利13.38元。 为此,民生银行诉请法院判决:1.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民 生银行有权对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800万元 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3.华杰公司、林某华分别在700万元最高限额 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杰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6月30日代建筑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了
198508.85元,已部分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该偿还金额应从华杰公司的 剩余保证限额内扣除。民生银行认为,华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
198508.85元属实,该款已在借款本息中扣除,但本案借款期限自2016年1 月22日至7月22日,华杰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华杰公 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期限内,不属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华杰公司
仍应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华杰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198508.85 元,该清偿行为能否认定为华杰公司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华杰公司对主 债务的剩余最高保证限额是否应扣除该198508.85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中小企业金融服 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对尚欠的 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民生银行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案 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林某华应依照《最高额保证 合同》的约定在7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华杰公司虽在借款期满 前清偿部分款项,但仍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700万元限额 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遂判决:
一、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
14883497.91元、利息66338.71元、复利13.3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 2016年12月23日为496459.81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 止,以本息之和1494983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
二、如建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民生银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 押合同》对建筑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的不动产 (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0529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
28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华杰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 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林某华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 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华杰公司、林某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
华杰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 方一致认可华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了涉案借款198508.85元。华 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 23日,华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债务198508.85元,虽代偿时涉案借 款尚未满履行期限,但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已届满,被担保的债权归于 确定,最高额保证已具备决算条件,该代偿行为应认定为华杰公司部分履 行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其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应当扣除
198508.85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华杰公司在6801491.15元最高限额内对上 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最高额保证人在决算期届满后、债务履行期届 满前清偿债务,该清偿行为是否可视为保证人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一 方面,决算期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归于确定,保证人履行最高额 保证责任已具备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 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也同样适用于最高额保证。故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保 证期间尚未起算,保证人的法定责任承担尚未开始,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 保证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证人华杰公司自愿提前清偿,银行对
提前清偿也予以认可,该种情况下华杰公司主张该提前清偿系部分履行 最高额保证责任,清偿金额在剩余最高保证限额内扣减,应当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且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但保 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在债权人也同意提前清偿 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保证人完全可 以提前代偿债务。事实上,提前清偿能够减少利息负担、减轻催讨压力, 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无害反有利。再从裁判的公平性和社会效果来
看,若保证人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经债权人催讨才还款,则保证人系履 行保证责任将无争议。保证责任的本质在于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权债务人享受代偿利益,保证人放弃期限利益主动代偿,不仅符合保证 责任的本质要求,且有助于节约资源、提升效率,于债权债务人、社会整 体福利均有利,若反而不视为履行保证责任,如此裁判显然对保证人不公 平,对社会不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若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时间发生在决算期届满前,则一 定不能视为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不能予以扣减。最高额 保证的特殊性就在于决算期届满前具体债权可因新增或清偿不断地进行 增减变动,保证人是在最高限额内对决算期届满之日确定的债权余额承 担保证责任,其履行最高额保证责任必须是在决算期届满之后。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