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回购协议约定不明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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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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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78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金 华银行)
被告(上诉人):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立公 司)、嘉兴海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李某一、李某 二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8日,金华银行与园立公司、海阳公司、李某一、李某二 园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9×× × ×借00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 款利率:年利率7.2%;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 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6年1月11日,原告发放 借款200万元。被告园立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返还借款63.98元,2017 年2月14日返还借款2500.58元,2017年3月29日返还借款6000元;已结清 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之后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罚息3万元。
2015年12月25日,金华银行与李某一、李某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合同约定:李某一、李某二为金华银行与园立公司在2015年12月25 日至2017年12月15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园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金华银 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
质押等担保方式),金华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李某一、李某二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园立公司签订了《最高 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园立公司以其所有的28台机器设备(塔吊起重 机)为其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 权限额69952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6年1月11日在工商 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8日,金华银行与被告园立公司、海阳公司、案外人杭州 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签订《抵押物四方回购协议》,约定:园立公司未按 合同约定按期向金华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海阳公司无条件回购园立公 司抵于金华银行的机器设备;园立公司同意在借款期间,若未按合同约定 偿还贷款利息或到期未偿还本金的,所抵押的机器设备由海阳公司回购, 回购所得用于清偿此次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园立公 司补足,多余部分退还园立公司;若园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 本息的,金华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机器设备由 海阳公司回购;一旦金华银行发现海阳公司在园立公司的借款期限内丧 失回购能力,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有义务也有责任为金华银行重新





选定第二回购方。 【案件焦点】
回购协议在约定不明时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 律约束力。被告园立公司、李某一、李某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
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抵押物四方回购协议》约定园立公司 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园立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由海阳公司回 购,但无证据显示海阳公司为该批机器设备的出卖人,故协议约定的回购 实为收购;该协议还约定,在海阳公司丧失收购能力时由杭州市建筑设备 租赁商会重新选定收购方,对海阳公司为此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未作 出约定;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就机器设备的收购金额、收购方式等也未作 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海阳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且 双方就收购事宜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 中不予支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991435.44元,支付该借款 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罚息10166.45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 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罚息;





二、李某一、李某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所有的28台塔吊起重机[抵押登记编号:杭拱工商抵登字(2016) 第2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 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李某一、李某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 向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园立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园立公司于 2017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杭州园立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 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回购”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字面理解即将动产或不动产买回。结 合本案从回购行为的性质分析来看,其应当界定为海阳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银行实现债权的方式。回购只有在银行依法实 现抵押权时,海阳公司回购抵押设备,付清贷款。这也是为了在对抵押财 产依法拍卖变卖时,为避免流拍或所拍卖价格不足以清偿贷款,海阳公司 才负有回购的义务。在回购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保 证义务。而海阳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之后取代所取得的只是抵押权 人的法律地位,即享有代位追偿权。
本案回购协议中虽约定园立公司抵押的设备由海阳公司回购,其丧 失收购能力时由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重新选定收购方。但未约定收





购金额、方式,也并未约定海阳公司事后未进行收购所需要承担的民事 责任。因此,金华银行要求海阳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且金华银行与海阳公司之间的收购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 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