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诉杭州西苑文化 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
被告: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某飞、吕某珍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农商银行与马某飞、吕某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 同》,约定以登记在马某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开元名都11幢 × × ×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1× × × × ×2号),为农 商银行与西苑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 金限额37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 年4月17日,马某飞、吕某珍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西苑公 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与农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 融资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2016年10月12日,农商银行与西苑公司、马某飞、吕某珍等签订 《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西苑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 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2日 至2017年9月30日;月利率为5.80‰ ;展期后月利率为7.15‰ ;复息、罚息 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 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 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 利息。2015年10月15日,农商银行发放借款350万元。西苑公司于2016
年10月12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已结清至2017 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西苑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要求展期的理由是“因房产查封 未处置” 。经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2日查询,案涉抵押房产于2015
年12月4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萧山 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西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商 银行宣布借款于2017年7月26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止,西苑公司应支付 利息81996.20元、复利1501.82元。
【案件焦点】
1.最高额抵押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之后签订的展 期还款协议形成的债权能否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2.展期协议中双 方约定提高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其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抵押 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 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 相应民事责任。农商银行要求以2017年7月26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不违 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马某飞、吕某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 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西苑公司追偿。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 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案 涉抵押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双方继续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并提高了展 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上述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不属于有抵押的 债权范围,农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7月26日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为66514.40 元,复利为1141.64元。农商银行的诉请,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西苑公司、马某飞、吕某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 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258万元,支付计算
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81996.20元、复利1501.82元及以上借款本 金、利息之和2661996.2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 率10.725‰计算的罚息;
二、马某飞、吕某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马某飞所有的 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开元名都11幢×× ×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杭房权证萧字第1376962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 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58万元,该款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
66514.40元,复利1141.64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2646514.40元自 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0‰计算的罚息范围内优 先受偿;
四、马某飞、吕某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 向杭州西苑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法院对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 的查封而确定,也就是被告马某飞名下的房产被滨江法院查封时确定。
原告与被告马某飞、吕某珍之间的最高额债权至此确定,在此之前原告 与被告马某飞、吕某珍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 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展期协议仅对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了变更,该两项 内容系非要素内容,不构成根本性变更,原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并继续有 效。因此,展期协议并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原借款合同的延续,属于 债的变更,原借款合同中未作变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生效。由于借
款合同成立于抵押房产查封前,因而展期协议确定的债权中未作变更部 分并非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新成立的债权,即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 后新产生的债权。
提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不仅增加了抵押财产的负担,而且侵害了 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下,更是对保 全申请人权利的恶意侵害,故应将之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因此,展 期协议约定提高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该利率提高行为发生在最高额 抵押债权确定之后,其增加部分应认定为是新产生的债权。新产生的债 权不能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故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复
利、罚息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于超过主合同约定利率部分,抵 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贾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