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云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某云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 支行)
【基本案情】
江某云于2010年10月30日在建行丰台支行处申办了一张龙卡通储蓄 卡(卡号为622700001350024×× × ×),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卡 一直由江某云使用。2016年11月21日,在江某云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该卡 于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被他人分别通过ATM机转账和网络 ATM机支取的方式,先后九次盗取人民币共计84500元。同日,江某云用该 卡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74.45
元。2016年11月22日,江某云前往建设银行北京光彩支行办理业务时发 现该卡被盗刷,立即在该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 报案。江某云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和消费,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储蓄卡 和密码。该卡存款被他人在广东茂名市盗刷时,江某云于同日在北京美 廉美超市刷卡消费,在发现存款被盗取后江某云立即办理了挂失并报
警。江某云认为建行丰台支行是金融机构,理应严格审查客户取款和消 费资料的真实性,尽到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建行丰台支行却未 能识别出伪造的储蓄卡,致使江某云遭受财产损失。建行丰台支行应对 江某云存款被他人盗刷负全部责任。故江某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 令:1.判令建行丰台支行支付江某云建行储蓄卡被盗刷的存款84500元、 盗刷手续费431元,以上共计84931元;2.判令建行丰台支行赔偿江某云的
利息损失(以84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行丰台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 讼费用。
【案件焦点】
建行丰台支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易发生期间为2016年11 月20日23时49分至2016年11月21日0时9分,发生地点在广东省茂名市。
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53分,江某云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 代风帆店通过刷卡消费人民币174.45元。2016年11月22日,江某云前往 建行光彩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该卡被盗刷,当日,在该行办理了挂失手续 并持卡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报案。结合取款交易发 生时间和交易地点,比照持卡人江某云及所持有的涉案银行卡所在地等 时间、空间、距离等常识的判断,持卡人江某云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 往返两地操作。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江某云存在委托他人异地取款以及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泄露密码等情形。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银行卡 交易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犯罪 嫌疑人能够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表明建行丰台支行发放的 此类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亦证明了建行丰台支 行制发的此类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此类银 行卡可能被复制且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因此,建行丰 台支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江某云损失84931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江某云利息损失(以84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卡在民商事领域的适用越来越普遍,随 之,银行卡被盗刷一类纠纷的数量也出现连年增长的趋势。
该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银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 中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针对 争议焦点,该类案件处理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判决持卡人对伪卡交 易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种审判思路是按照双方储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 务,即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依据“谁主张,谁举 证”,在其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对伪卡交易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密码 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的原则,其应承担伪卡交易损失的责任。第二种 思路是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种审判思路的理由 是,发卡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则属于发卡行 一方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持卡人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持卡人卡内 资金损失的责任。第三种思路是按照过错比例判令发卡行、持卡人分担 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该种思路理由是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专有
性,既然伪卡能够实现交易行为,则说明该卡密码已经泄露,持卡人未尽 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内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具有过错。伪卡实现盗刷行为, 除持卡人银行卡密码泄露外,还说明一个事实,就是发卡行提供的银行卡 安全保障技术性较差,信息易被测录,且其交易系统不具有识别伪卡的功 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伪卡交易得以实施,也具有过错,双方应 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
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审判思路,主要是选择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而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一样的。目前,关于银行 卡纠纷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第一种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的 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 免责的事由,违约方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被告人不能够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 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 基本原则,由主张对方具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卡纠纷归责原则的适用,笔者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考虑:一是归责原则的适用要有 助于实现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的统一,目前对于银行卡问题我国有专门 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立法的目的主要是 规范银行卡的使用,规范发卡行的行为,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所以,归责 原则的适用要做到平衡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且能够促进 银行业的发展。二是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社会经济地位等。
在这一方面,发卡行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举证能力上,银行有足够的专 业知识,人力、财力、物力、经济实力上,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和抗压的 能力要远远超过持卡人。
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银行不断完善银 行卡安全保障技术,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进而促进整个银行卡产业良性 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敬 徐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