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民办学校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诉胡某根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根
被告(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新能源学院,原 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
被告:张某、廖某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建盟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胡某根、张某、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某平、建盟 公司、建盛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向胡某根借款1000 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借款 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如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某根通 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则由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 算)、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张某承担; 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自愿为该合同





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服务等胡某根为实现债权的所 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 止。
2014年8月1日,胡某根、张某、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某
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胡某根收取 中介费用,每月中介费用按融资金额的1.5%计算,如延长融资期限,则胡 某根继续按此标准收取中介费,如张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 费,则按每月融资总金额的1.5%向胡某根支付违约金;廖某平、建盟公
司、建盛公司、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规定张某应 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介费本金、利息、律师 费用、违约金等胡某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4年8月1日,张某向胡某根出具借条,写明借胡某根1000万元,借 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江西 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 栏签名或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
日,2014年8月26日,胡某根分别向张某支付400万元、400万元、200万 元。
胡某根委托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某华、涂某娟作 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支付了50000元的代理费用。
胡某根陈述张某于2014年9月5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100万 元, 2014年9月2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400万元,总共归还了800 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农行转账凭 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职业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1.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在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有无民事主 体资格;2.新能源学院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
纷。张某向胡某根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约定的 中介费,实际系利息,加上明确约定的月利率2%,实际月利率为3.5%,已超 过法定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 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款的时间,亦应当以实际出借日期开始计 算,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
(4000000×36/365+4000000×23/365+2000000×11/365)×36%=254466 元,张某归还100万元中, 254466元计入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0- (1000000-254466)=9254466元,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
9254466×17/365×36%=155171元,张某归还155171元,尚欠本金
9254466-(1000000-155171)=8409637元,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 8409637×7/365×36%=58061元,尚欠本金8409637-(2000000-
58061)=6467698元,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为
6467698×18/365×36%=114824元,尚欠本金6467698-(4000000-
114824)=2582522元,故对于胡某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的诉讼 请求,支持2582522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82522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
2582522×(1+10/12)×24%=1136310元,故对于胡某根要求张某支付利息 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 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胡某根要求张 某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了费用比例为诉讼标的的5%,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根要求的法律服务费用50000元约定过高,酌定支持 20000元。3.因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已承诺担保,并注明担保形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等费用, 故对于胡某根要求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新能源学院主张其是民办学校,为公益 性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一审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但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存在争议,应 作具体分析,新能源学院为职业教育类学校,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 政,举办者亦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其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公 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 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 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新能源学院可以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新能源学 院主张加盖的“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公章系在新能源学院更名 之后,应为无效的意见,一审认为,新能源学院已认可“江西太阳能科技 职业学院”的公章尚在使用,且新能源学院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 院”系同一学校,故对于胡某根要求新能源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根借款本金2582522元并支付利息
11363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82522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根支付法 律服务费用20000元;三、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对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某根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38元由胡某根承担 2157元,张某承担40981元,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





连带承担40981元。
新能源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在名称变更为 新能源学院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2.新能源学院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 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新能源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 业学院名称变更后原学校公章予以收回或销毁,也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 注销登记。新能源学院自述因文凭发放需要,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 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仍用于学生的文 凭盖章,亦即该学校名称变更后出现了两个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故新能 源学院主张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因名称变更后无民事主体资格的诉 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4年,新能源学院与胡某根 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为张某向胡某根借 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
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新能 源学院作为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 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中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 述法律规定,新能源学院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 证人的情形。由此,新能源学院与胡某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 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 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二分之一。”本案中,胡某根、新能源学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新能 源学院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胡某根、新能源学院对案涉保 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胡某根、新能源学院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 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 况,新能源学院应对张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 上所述,新能源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不当,予以纠正。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原判第
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新能源学院对原判第一、二项款项不 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新能源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 向张某追偿;
三、驳回新能源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办学校是指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调整,并在民政部门登记 为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非国家 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教育活动的机构。随着我国教育体制 改革的深入,民办教育取得了快速发展,各类民办学校数量不断增长。中 国产业信息研究网发布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年底,我国共有各级各类民 办学校(教育机构)17.1万所,其中民办幼儿园15.4万所,民办普通小
学6046所,民办普通初中5014所,民办普通高中2655所,民办中等职业学 校2247所,民办高校742所。民办学校在发展中由于自身融资需要或者其 他考虑有时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学校担保 效力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对民办学校能否作为保证人仍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客观上也起到教书育 人的作用,《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民办,如果允许民办学校作保证





人,将对社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登记为公益性 的学校都应禁止作保证人;还有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 家财政,举办者亦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其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 公益为目的,应当具备保证人资格。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 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 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上述立法未明确民办学校保证人资格。《民 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 人,其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非企业法人。但 经分析,民办学校并不属于上述法人中的任何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的 四类法人的任何一种都不能涵盖民办学校,由此导致民办学校在我国法 人体系中地位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民办学校性质的界定、权利义务的划 分。
首先,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 立从事商品生产、服务提供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法人。其特点是:以营利 为目的,即追求以较少的劳动和物资投入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利益;经营 取得的收益或者企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可分配给其出资者,如股东、合 伙人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则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举办学校,且登记时也将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其次,民办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 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
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法人的举办主体不包括个人,只包括国家





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既有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 人单位),还包括个人。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 学校的初始财产来源可以包括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国 有资产,但主要为非国有资产。事业单位按其职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三类, 而民办学校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只能从事教育事业。
再次,民办学校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 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种协会、商会、学会、基金会 等。民办学校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有如下不同:一、民办学校取得的是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取得的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二、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学校投入的财产是出资,但并未 明确该出资是投资还是捐助,如是投资,则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并追求收 回成本、取得利益增值而使用财产的行为,这与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的 宗旨不符;如是捐助,应为自愿行为。但是《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 规定》规定,及时、足额出资是出资人的义务,否则,有关部门有权限期 将有关资产“强制过户”,此规定使得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行为与捐助行 为的无偿性、自愿性不同,而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具有明显的无偿性、
自愿性。三、社会团体一般只是定期活动,其组织只是不经常活动的比 较松散的组织,会员的组成具有社会性、松散性和不稳定性,而民办学校 是比较固定的实体组织,有常设的董事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从事具有 连续性、经常性的教育活动。
最后,民办学校也不属于机关法人。欣喜的是,已正式实施的《民法 总则》对法人制度进行了重新调整。《民法总则》规定:为公益目的或 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 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笔者认为,由于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在民办学校是 否可以作为保证人这个问题上,应回归立法本意,厘清何谓“以公益为目





的”。以公益为目的是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 社会组织、自然人等出资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出资自身的 营利,而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物权法》虽然只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没有对保证作出规定,但是 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七 条之(三)的规定相同,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由上述 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一个学校、医院不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具有公益性, 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应该承认其具有保证人 资格。由于民办学校在性质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 人,应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 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属于以公益为目 的的单位,应当具有保证人资格。理由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 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 、第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 规定,认定新能源学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是正确的。民办学校所 从事的教育活动是具有公益性的活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学校的出资 实质属于捐助行为,出资人对于学校通过教育活动取得的收益并无利润 分配请求权,这些收益只能用于学校自身的发展,继续投资于教育事业; 出资人对于学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没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些财 产应当转交给具有类似功能的公益性组织或者公共部门。如果这些以公 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成为保证合同的保证 人,就可能给民办学校自身的正常运转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严重危及学校 本身的生存与发展,学生合法的受教育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就不利于社会 和谐稳定。将《担保法》第九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民办 学校,禁止其担任保证人,将有助于贯彻落实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对 待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使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互相促进、协同发展、互 为补充,共同致力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