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保证人印章系伪造前提下保证责任的认定

——杨某良诉程某政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良
被告(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 司)
被告:程某政、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 称建安苏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程某政转
账1496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程某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
明:“今借到杨某良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在小贷公司所产生的利 息及费用由我承担,于2015年10月前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建安 公司、建安苏州分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担保人:大庆建安苏州分公
司。”





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就程某政伪造公司印章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 安局龙凤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移送 法院审理。2017年1月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 黑06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7年8月,建安公司 设立建安苏州分公司,任命程某政为建安苏州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程 某政私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大庆建筑安装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又刻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2008 年至2016年,程某政在没有向集团公司报备的情形下,使用其伪造的印章 在苏州市苏州银行娄葑支行设立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 户,并在江苏、山东等地与他人签订各类建筑施工合同……该判决书认 定程某政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并判处程某政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
月。程某政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 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黑06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某政 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系统 显示,2014年11月27日,建安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由程某政变更为张旭。
【案件焦点】
1.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条上建安公司的印章是否为伪造;2.如该 印章为伪造,建安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原告杨某良与被告程某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 程某政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程某政转账交付1496000元,其向 王某借款时代被告程某政支付了小贷公司手续费共计104120元,该手续 费被告程某政出具借条时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程某政160万
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载明小贷公司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程某政负担, 被告程某政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且实际向小贷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其





应该承担原告实际向王某支付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王某归 还了借款本息225万元(本金160万元、利息65万元),其支付的利息与被 告程某政已付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政应 该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政未按约还款,原告归还王某借款 本息后,被告程某政仍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 之日止。
对于建安公司及建安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被告 建安苏州分公司主张借条上建安苏州分公司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经 本院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程某政对加盖该印章的事实不持 异议, (2016)黑06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程某政伪造建安苏州 分公司的印章,应认定被告建安苏州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 的,其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其次,虽然被告程某政否认在借条上 加盖建安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借条上建安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 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刑事判决认定程某政伪造建安公司印章并使用多 次,故借条上加盖的建安公司印章系被告程某政伪造具有较大的可能
性。该印章经鉴定与睢宁国际金港项目中出现的建安公司的印章一致, 表明该印章在该工程中出现过,但在相关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该印章承揽 工程、购买材料等与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使用该印章的情形存在较大差 异,即使被告建安公司放任被告程某政在工程项目中使用该印章从事业 务属实,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被告程某政在借条上加盖印章 为其个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陈述被告程某政借款用途为与他人合伙购 买土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盖建安公司印章的原始借条,表明原告 向程某政出借款项时并非基于对建安公司提供保证的合理信赖。被告程 某政陈述本案借条系原告催款后出具,其从未告知建安公司借款之事,原 告陈述建安公司印章系债务人程某政加盖,表示程某政系打电话请示建 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加盖,但对此未能举证,应认定原告对建安公司的保 证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认为被告程某政的行为 对建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不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





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建安苏州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为被告程某政的 借款提供保证,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建安苏州分公司对保 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建安苏州分公司 对被告程某政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安苏州分 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
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良借款本 金1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为65万元,自 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程某政 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赔偿责任的,由被 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建安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6) 黑06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程某政伪造建安苏州分公司的印 章,一审期间虽然建安苏州分公司主张借条上建安苏州分公司加盖的印 章是伪造的,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程某政对加盖该 印章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建安苏州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印 章是真实的,其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同时刑事判决认定程某政 伪造建安公司印章并使用多次,故借条上加盖的建安公司印章系程某政 伪造,客观上存在可能性。杨某良认为程某政的行为对建安公司构成表 见代理,因不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 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安苏州分公司未经建安公司授 权为程某政的借款提供保证,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杨某良及建安苏州 分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 判决据此认定建安苏州分公司对程某政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 偿责任;建安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建安





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因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杨某良与被告程某政之间的借款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点 在于被告建安公司、建安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责任。虽然建安苏州分公司 主张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负有举证责任,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但其经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故应该认定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程某政对 此也是认可的,这从另一个角度也确认了该印章的真实性。对于建安公 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借条上建安 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与睢宁国际金港项 目中出现的建安公司的印章一致,上述事实结合程某政犯伪造印章罪的 事实,足以认定建安公司的印章系程某政伪造具有较大可能性。从程某 政伪造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书分析,程某政伪造使用总公司的印章,总公司 具有放任管理的过失,但是在相关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该印章承揽工程、
购买材料等与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使用该印章的情形存在较大差异,即 使被告建安公司放任被告程某政在工程项目中使用该印章从事业务属
实,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被告程某政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为 其个人借款提供保证。尤其是本案借条是后补,存在原告因无法追回借 款后要求程某政加盖总公司印章,加重总公司责任的可能性,故不能认为 程某政伪造总公司的印章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成立。原告认为程某政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明知程某政的身份,其对建安公司的保证未尽审 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综
上,建安苏州分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但保证无效,建安公司、建安 苏州分公司对保证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中因总公司与分公司、分支机构或项目经理之 间经常会发生牵扯不清的关系,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签订合同时是





否存在表见代理,应严格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审查构成要件。虽然本 案中建安公司“侥幸”未承担100%的保证责任,但本案对类似的建筑企 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如何管理分公司、任命分公司负责人,如何管理总 公司印章、分公司印章都需要进一步的反思。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宁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