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超过除斥期间的保证责任应予主动审查并免除

——王某诉尹某松、郭某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尹某松、郭某文 【基本案情】
王某与郭某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郭某文因资金周转从王 某处借款5.5万元并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郭某文向王某借款 人民币现金(伍万伍千圆整)55000元整,因家中有事所借于2013年6月17 日前归还。本人有东南菱悦银灰色车一辆作为抵押,如到日不还本人愿 无偿过户一切手续LONM43G268018×× × × (发动机号)。郭某文作为借 款人,尹某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
另查,借款时,王某与郭某文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王 某与尹某松未约定担保期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文 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 日止);2.判令尹某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郭某





文、尹某松负担。 【案件焦点】
1.郭某文应支付多少逾期利息;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某与郭某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郭某文未 按约还款,王某要求郭某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某文未按约偿还借款,王某要求郭某文返还借款 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与郭某文未 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现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 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后予以支持。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 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 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尹某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于2013年12月17日届满。现王某并未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尹某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尹某松 免除保证责任,王某要求尹某松对郭某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





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五万五千元及 逾期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在近几年呈现飞速上涨 的态势。出借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往往会在借款时以保证、抵
押、质押、留置等形式设定担保。其中保证形式最为常见。
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限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且保证人须与债权人以书 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的,尹某松在借条后“担保人”一项后签 字,应被视为其与债权人订立了保证合同。
我们在考虑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最重要的是要审查起诉时 是否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指的是法律规定 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 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这个期间不存在中止、 中断和延长,与诉讼时效大不相同,这也是为了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 保证责任。
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首先需要审查清楚的是保证人承担的





是哪种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不同的 保证责任,计算除斥期间的方法差异很大。
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对于连 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 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文清晰地 规定了,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丧失保证人的胜 诉权这一后果。
对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的规定则颇有深意。《担保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 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 定。有的人乍一看,认为这里的规定和保证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 延长”的性质相悖,其实并非如此。对于一般保证,在债权人起诉或者申 请仲裁之时,须考查这一时间点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如果已超过,债 权人就此丧失胜诉权;如果没有超过,那么从起诉(申请仲裁)开始则不再 考虑保证期间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则变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才有了“ 中 断”一说。这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 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也可以说明在保证期 间未过的情况下,起诉(仲裁)后,须要考虑“期间”问题的变为诉讼时效 了。由此也可以看出,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要求更 为严格,要求其必须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直接向保证人本人发出意思表 示这一行为并不足以“ 中断” 。综上,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 间的法律规定差异很大,这也是为什么对于相关案件在进行审查时,首先 要分清楚保证人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





区分了保证人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后,我们需审查该保证责任是否已 经超过保证期间。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又大不相同。诉讼时效是需被告人 主动提出后,由法院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起诉方未对时效提出 抗辩甚至未出庭应诉,则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超期的规定;而保证期 间一旦经过后则债权人彻底丧失胜诉的权利,保证人当然免除保证责
任。我们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 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存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可以看出这
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 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 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 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 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 证合同承担责任。”即除非双方有新的合意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否则已 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须承担。
并且因为担保权实际是一种法定物权,这种法定性,要求的就是法院 应当依职权对其主动审查。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抗辩,甚至无论其 是否出庭应诉,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 尹某松仅就承担保证责任一事以签字形式表态,但与王某并未对保证方 式进行约定,因此尹某松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早在2013年年底,该 保证期间已过。虽然尹某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法院经主动 审查后,应当对王某要求尹某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张朦